(2015)河民初字第3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董某诉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咸某甲,咸某乙,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124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王光庆,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某甲。被告咸某乙。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日照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滨海五路*号。负责人曹向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日照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秦皇岛路与太原路交叉口中信银行*楼。负责人耿维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群,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健,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青年路南端东侧沿街楼。负责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职工。原告董某与被告咸某甲、被告咸某乙、被告王某、被告大地财保日照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保日照支公司、被告联合财保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庆、被告大地财保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夫珍、被告阳光财保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联合财保莒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某甲、被告王某、被告咸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15年6月6日9时20分许,原告董某驾驶鲁Q60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咸某甲驾驶的鲁Q660**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后,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书忠驾驶的鲁LE37**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某受伤,三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0042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咸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书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在山东省煤炭临沂温泉疗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父亲董德贤护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054.5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阳光财保日照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咸某甲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属实,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我司只认可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二、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大地财保日照支公司辩称,被告咸某甲在驾驶的鲁Q660**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含不计免赔险,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等信息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和另一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无责赔付后,在次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联合财保日照支公司辩称,一、发生事故属实,我司同意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咸某甲、被告咸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9时20分许,原告董某驾驶鲁Q60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咸某甲驾驶的鲁Q660**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后,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书忠驾驶的鲁LE37**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某受伤,三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0042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咸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书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在山东省煤炭临沂温泉疗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父亲董德贤护理。2015年8月7日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兰山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董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6000元。2015年6月17日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临嘉价评字(2015)H671号评估报告,认定鲁Q60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8010元。另查明,肇事车鲁Q660**号“比亚迪”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咸某乙,该车系家庭用车,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鲁LE37**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莒县安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所以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8641.19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车损损失1801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了其本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证据,所以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60975元÷365天)×120天=20046元,护理费酌情支持54.37元/天×60天=3262.2元,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7683.39元。因鲁Q660**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阳光财保日照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94752.2元,由被告联合财保日照支公司在无责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日照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27683.39元-94752.2元-1100元)×30%=9549.36元。被告咸某甲、被告咸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造成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董某撤回了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7683.39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94752.2元,由被告联合财保日照支公司在无责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日照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9549.36元。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戴永生人民陪审员 李善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