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卢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276号原告卢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恒福,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卢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延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福、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了解甚少便草率结婚,婚后方知两人脾气相差太远,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便对原告进行打骂,经常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不得已跑回娘家居住。原告曾于2014年7月、2015年3月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原告认为两人的感情已经破裂,实在无和好的可能,仅维持形式意义的婚姻关系已经毫无意义,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带回婚前个人财产;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希望原告原谅自己,重新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卢某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2015年3月27日均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邹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2015)邹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均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卢某于2016年1月15日再次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2015)邹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并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李某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出现裂痕,原告卢某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利益,给予原被告重归于好的机会,故本院两次均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依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致使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缺少联系沟通,夫妻感情已无法维系,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且原告多次起诉离婚,综上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婚前个人财产情况,对其带回婚前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