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与刘庆安、刘银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刘庆安,刘银安,刘春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10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负责人樊建宏,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建伟。委托代理人王保安。被告刘庆安。被告刘银安。被告刘春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郑支行)与被告刘庆安、刘春安、刘银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龙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安、刘春安、刘银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郑支行诉称,2014年2月20日,刘庆安由刘银安、刘春安担保向农行新郑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9.6%,2015年2月1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后经多次催要,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仍未归还。农行新郑支行请求判令刘庆安、刘春安、刘银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2015年12月20日后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刘庆安、刘银安、刘春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农行新郑支行与刘庆安、刘春安、刘银安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庆安向农行新郑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一年期以内采取固定利率,一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由刘银安、刘春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做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农行新郑支行依约向刘庆安支付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刘庆安未偿还任何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刘春安、刘银安作为刘庆安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刘庆安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刘春安、刘银安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农行新郑支行与刘庆安、刘春安、刘银安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农行新郑支行依约向刘庆安发放借款后,刘庆安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农行新郑支行要求刘庆安返还借款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2015年12月20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银安、刘春安作为刘庆安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刘庆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各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庆安追偿。据此,农行新郑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庆安、刘春安、刘银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刘银安、刘春安对被告刘庆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银安、刘春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庆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刘庆安、刘银安、刘春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潘龙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明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