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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行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常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申请强制执行湖南德鑫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湖南德鑫矿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行执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常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常德市。法定代表人上官波,局长。被执行人湖南德鑫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法定代表人蒋争跃,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常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被执行人湖南德鑫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税务处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临执审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本院(2015)临执审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湖南德鑫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常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缴纳稽查查补税款1525673.45元,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湖南德鑫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常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临行执审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惠平审 判 员  李永国人民陪审员  石柏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