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佛山市福而浩斯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小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福而浩斯陶瓷有限公司,陈小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1481号原告佛山市福而浩斯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吴发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振来、谢彬玲,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君,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佛山市福而浩斯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陶瓷公司)与被告陈小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水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振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君经本院合法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陶瓷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陈小君于2015年2月14日就被告于2014年年初至2015年2月14日间所拖欠的瓷砖款进行结算,共同确认被告尚欠货款401218元,并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为证,现因被告未能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货款4012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小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小君因经营需要而向原告佛山陶瓷公司购买瓷砖,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后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对2014年年初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被告所拖欠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01218元,并出具《对账单》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对账单》未载明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现因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佛山陶瓷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一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佛山陶瓷公司与被告陈小君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小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既未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答辩或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0121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被告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虽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即明确向被告催款之日,原告起诉后至今,被告仍未能及时付清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应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福而浩斯陶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12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9元,由被告陈小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水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青速 录 员 赖燕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官提示: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