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741号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72年4月26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赵明全,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女,生于1971年2月25日,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马荣刚,南部县楠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全、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2013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10月再次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谢某某辩称,原、被告2004年在外务工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原、被告未分居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于2013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多年,只要原告从有利于家庭团结和睦着想,夫妻之间多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理解、信任和尊重,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且原告证实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敬俊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