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占权与张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虎,李占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权。委托代理人:姚静,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号。负责人:高力斌,总经理。上诉人张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12日9时0分许,被告张虎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沧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沧线73KM+700M处超越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李占权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时两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占权无责任。经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960元、公估服务费为500元,以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460元(4960元+500元)。又查明,被告张虎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认为,被告张虎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原告李占权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占权无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参照事故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因被告张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的损失546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3460元(5460元-2000元)由被告张虎承担。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用1000元无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占权损失2000元(赔偿款2000元打入原告李占权在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曙光路支行的银行卡内、卡号:62×××13)。二、被告张虎赔偿原告李占权损失3460元(赔偿款3460元打入原告李占权在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曙光路支行的银行卡内、卡号:62×××13)。三、驳回原告李占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保全费170元,由原告李占权负担131元、被告张虎负担89元(诉讼费89元打入原告李占权在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曙光路支行的银行卡内、卡号:62×××13)。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张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1、河间市交警大队所作的(2015)第5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结果明显错误,事发时上诉人是由西向东行驶,但该认定书却表述为由东向西行驶,再者依据事发时的具体情况,当时上诉人驾驶车辆在沧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沧线73KM+700KM处时,前方顺行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只以每小时30来公里的速度行驶,在上诉人从其左侧打开左转向灯正常超越且前轮已超过其车辆时,被上诉人突然晃动车辆导致双方车辆发生轻微剐蹭,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以事故认定书来认定上诉人的责任显属不当。2、根据双方发生事故的具体情况,被上诉人的车辆只是轻微外表损坏,内部机器零件并没有损坏,因此鉴定机构所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明显过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张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张虎虽不认可该责任认定书,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李占权车辆的损失数额,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虎的申请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被上诉人的车损数额为4960元,该公估报告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张虎原审中亦未提出异议,该报告依法应当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张虎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志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