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鲁少荣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与庐江县冶父山镇罗岗村槽坊村民组、朱忠树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少荣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庐江县冶父山镇罗岗村槽坊村民组,朱忠树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朱忠流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朱忠荣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朱忠平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朱忠德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朱忠才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朱忠余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朱忠九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059号原告:鲁少荣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鲁少荣,女,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宋丰荣,庐江县柯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庐江县冶父山镇罗岗村槽坊村民组负责人:朱忠平,该村民组组长。被告:朱忠树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朱忠树,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朱忠流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朱忠流,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朱忠荣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朱忠荣,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朱忠平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朱忠平,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朱忠德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朱忠德,男,195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朱忠才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朱忠才,男,195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忠余,男,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忠林,男,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朱忠余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朱忠余,男,194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朱忠九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朱忠九,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鲁少荣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鲁少荣户”)与被告庐江县冶父山镇罗岗村槽坊村民组(以下简称“曹坊村民组”)、朱忠树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朱忠树户”)、朱忠流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朱忠流户”)、朱忠荣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朱忠荣户”)、朱忠平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朱忠平户”)、朱忠德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朱忠德户”)、朱忠才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朱忠才户”)、朱忠余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朱忠余户”)、朱忠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朱忠九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少荣户的代表人鲁少荣及委托代理人宋丰荣,被告曹坊村民组、朱忠树户、朱忠流户、朱忠荣户、朱忠平户、朱忠德户、朱忠才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忠余、朱忠林以及被告朱忠余户的代表人朱忠余、被告朱忠九户的代表人朱忠九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9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公开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少荣户诉称:199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鲁少荣户从发包方冶父山镇罗岗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4人份共4.24亩土地。1999年,鲁少荣丈夫朱忠宝因病去世,2000年鲁少荣暂将4人份耕地交由堂叔朱存祥代耕。2002年,槽坊村民组在未经鲁少荣户同意及未向鲁少荣户告知的情形下,私自将鲁少荣户的4人份耕地肢解给朱忠树户、朱忠流户、朱忠荣户、朱忠平户、朱忠德户、朱忠才户、朱忠余户、朱忠九户等八户耕种。2005年下半年,鲁少荣回家知道此事后,多次向镇、村、组“三级”组织讨要说法,“三级”组织虽答复给予返还,但一直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归还4人份共4.24亩土地;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曹坊村民组、朱忠树户、朱忠流户、朱忠荣户、朱忠平户、朱忠德户、朱忠才户、朱忠余户在庭审中共同辩称:二轮土地承包时,土地负担变重,种田没收益,曹坊村民组有5户外出务工不愿种田,村民组共抛荒了二十几亩田,其中包括鲁少荣户田地在内,并非所称的交朱存祥代耕,为解决荒田问题,大概在2001年,当时村主任朱传华到村民组开了三次会议,强行要求将荒田分掉,后来就将这二十几亩荒田打散,通过抓阄的方式,将荒田包括鲁少荣户荒田分给村民组其他农户,故其田地是从村分配得来,鲁少荣户要求还田无依据。另外,0.3亩陶小冲四斗并非由朱忠才耕种,而是朱忠学在耕种。朱忠九户辩称:0.25亩羊地三拐是其父亲交给其耕种,其对流转情况不知情,但其愿意将0.25亩羊地三拐还给鲁少荣户。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朱忠宝户与发包方庐江县冶山乡罗岗村合作经济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4人份共4.24亩耕地:“陶冲二斗五”0.57亩、“大塘下三斗”1亩、“陶冲大一石”1.18亩、“长皮条”0.6亩、“江堤坝田”0.34亩、“陶小冲四斗”0.3亩、“羊地三拐”0.25亩。1999年朱忠宝去世后,其妻鲁少荣于1999年9月份外出务工,此后该户即没再耕种上述承包地。因当时农村土地抛荒问题严重,2000年,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联合出台意见,指出做好土地流转工作是解决土地抛荒问题的有效途径,对抛荒2年以上的耕地,发包方应当收回重新发包,2001年庐江县委、庐江县人民政府及冶父山镇党委对各区域内解决土地抛荒问题制定了工作意见。在此情形下,为解决曹坊村民组土地抛荒问题,2001年10月25日,冶父山镇罗岗村委会指派村主任朱传华(现任罗岗村委会书记)至曹坊村民组,召开村民组会议,组织对鲁少荣等户因抛荒等原因形成的土地进行重新分配。鲁少荣户上述承包地中的“陶冲二斗五”0.57亩由朱忠树户取得,“大塘下三斗”1亩由朱忠华、朱忠荣户取得,“陶冲大一石”1.18亩由朱忠余户取得,“江堤坝田”0.34亩由朱忠德户取得,“陶小冲四斗”0.3亩由朱忠学户取得,“羊地三拐”0.25亩由朱忠九户取得,“长皮条”0.6亩后被新修公路占用。2009年鲁少荣信访要求解决承包田问题,冶父山镇人民政府答复,因二轮土地承包后,鲁少荣家中无人、无法联系又不允许良田抛荒等原因,村只有将土地流转给其他农户耕种,建议通过村民组内部调整方式得到承包地。另查明:鲁少荣户没有向发包方提交书面退耕申请。自鲁少荣户土地被重新分配后,罗岗村委会没有与取得土地的上述农户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鲁少荣户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鲁少荣户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承包的耕地的人数、亩数及位置;3、冶父山镇人民政府答复复印件1份,证明镇政府对鲁少荣户承包地问题形成的原因及解决方案的意见;4、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土地抛荒问题的意见、庐江县委、庐江县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村土地抛荒问题的意见、冶父山镇委关于在全镇开展解决土地抛荒问题的工作意见各1份,证明2000年、2001年期间,政府部门高度重视土地抛荒问题,采取流转方式解决农村土地抛荒问题;5、会议记录本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该件保存在冶父山镇罗岗村委会)1份,证明2001年10月25日,罗岗村组织槽坊村民组召开会议商讨解决包括鲁少荣户在内的土地抛荒问题,鲁少荣户土地被“出田”,被重新分配;6、罗岗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因鲁少荣户常年外出,根据当时上级文件精神,由村组织槽坊村民组于2001年10月25日召开会议,将鲁少荣户耕地分给其他农户;7、对朱传华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2001年10月25日,分配鲁少荣户土地的原因和经过;8、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与上述证据印证一致,证明本院所查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庭后,朱忠德户向本院表示,其愿意将耕种的“江堤坝田”0.34亩返还鲁少荣户耕种。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物权是绝对权,具有对世性。当土地承包经营权遭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主张物权请求权,请求返还原物,使得物权由受侵害的不圆满状态恢复到不受侵害的圆满状态。本案中,曹坊村民组等被告陈述其如何取得鲁少荣户土地:罗岗村为解决荒田问题,组织村民组通过抓阄的方式将鲁少荣等户的土地进行了重新分配,朱忠树等户取得土地是村委会收回鲁少荣户土地再重新进行的分配。该陈述与罗岗村委会的证明及本院对罗岗村委会朱传华书记的询问内容一致。纵观本案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朱忠树等户应返还占有的鲁少荣户的承包地,理由如下:1、二轮土地承包时,鲁少荣户取得冶父山镇罗岗村4人份共4.2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据法律规定,该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为三十年。在承包期限内,非经法定事由(书面放弃;全家迁至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发包方不得收回和调整承包地,其他组织和个人亦不得侵犯。而鲁少荣户并未向发包方提交书面申请,该户仍为罗岗村曹坊村民组成员,该户并未存在发包方收回和调整承包地的法定事由。2、2000年、2001年期间,省、县、镇三级党委和政府为解决荒田问题,出台相关指导意见,虽有对荒田的回收与重新发包的意见,但同时申明要依法进行,党委和政府依法维护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宗旨始终没变。3、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再重新发包,需与原承包方解除承包合同,再与新的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1996年4月,朱忠宝作为户代表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该户即取得4人份4.24亩承包地承包经营权,而2011年10月25日,重新分配鲁少荣户承包地时,鲁少荣户并不在场,取得鲁少荣户承包地的农户至今未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故2011年10月25日罗岗村委会组织村民组对鲁少荣户承包地进行分配,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发包方将承包地收回再重新发包。4、朱忠树等户对鲁少荣户承包地的占有,未经鲁少荣户同意,也无法律上依据,故为无权占有,应予返还。曹坊村民组并未占有鲁少荣户承包地,也未从中获得利益,故鲁少荣户对曹坊村民组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庭审中,双方认可“大塘下三斗”1亩由朱忠华、朱忠荣户共同取得,“陶小冲四斗”0.3亩由朱忠学户取得,而鲁少荣户并未对朱忠华、朱忠学户提起诉讼,故其要求本案各被告返还大塘下三斗”1亩、“陶小冲四斗”0.3亩,主张的主体不当,故对该二块土地,本案中不予处理。“长皮条”0.6亩已被新修公路占用,现已无占有主体,其要求返还无事实可能和责任主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忠树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日内返还原告鲁少荣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位于庐江县冶父山镇罗岗村曹坊村民组“陶冲二斗五”0.57亩;二、被告朱忠德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日内返还原告鲁少荣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位于庐江县冶父山镇罗岗村曹坊村民组“江堤坝田”0.34亩;三、被告朱忠余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日内返还原告鲁少荣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位于庐江县冶父山镇罗岗村曹坊村民组“陶冲大一石”1.18亩;四、被告朱忠九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日内返还原告鲁少荣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位于庐江县冶父山镇罗岗村曹坊村民组“羊地三拐”0.25亩;五、驳回原告鲁少荣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鲁少荣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志海(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