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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吴伟强与陈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强,陈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304号原告吴伟强,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德化县。被告陈剑伟,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吴伟强与被告陈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强诉称,被告陈剑伟于2015年7月26日向其借款12000元,约定了按日息千分之一(即月利率3%)的利息,原告把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格式借据上签名按捺后让原告收执。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剑伟偿还借款12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剑伟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剑伟于2015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了按日息千分之一(即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格式借据上签名按捺后让原告收执。原告在起诉时,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经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对利息主张的变更,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造成本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未能自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剑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伟强借款12000元及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元,由被告陈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刚义代理审判员  林剑梅人民陪审员  苏华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渊源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