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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孙玉朝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726号原告:孙玉朝,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缪然富,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淮河西路219号(宿州市国土资源局综合楼东裙楼1-4层),组织机构代码67890523-3。负责人:关群,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毅,公司员工。原告孙玉朝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绪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朝及委托代理人缪然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玉朝诉称:2015年12月2日12时50分,其驾驶皖16/34147变型拖拉机,沿天长市X084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12KM+400m路段,因疏于观察,与对面田亚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田亚平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亚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亚平受伤后被送往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四肢软组织挫伤、肺挫伤及左额头皮裂伤等,住院治疗38天,其垫付了医疗费16798.13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半月、门诊随访等。田亚平出院后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摩托车损失向其主张,经协调双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由其支付摩托车修理费600元、施救费250元,同时赔偿受害人田亚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8000元。因其驾驶的皖16/34147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25648.23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保险限额进行理赔。现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宿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皖16/1634147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赔偿伤者8000元损失明显过高;对医疗费部分,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医疗发票原件,无法核实该费用是否存在重复报销情形,故不同意赔偿;对车损600元无异议,但停车费及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伤者田亚平系农村户籍且没有提供收入来源证明,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医院医嘱中没有记载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故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凭票据计算;不存在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诉讼费。孙玉朝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2、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其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且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商业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3、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同时证明原告是合法驾驶机动车。4、受害人田亚平的出院小结、出院证、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等,证明受害人在本交通事故中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田亚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田亚平在发生事故时年龄为35周岁,且具备劳动能力,因其是农村户口未提供相关的务工证明,应按照安徽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6、摩托车修理发票一份,证明修理摩托车费用600元。7、施救、停车场地费发票一份,证明施救费、停车场地费共250元。人寿宿州公司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2时50分,原告孙玉朝驾驶皖16/34147变型拖拉机,沿天长市X084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12KM+400m路段,因疏于观察,与对面受害人田亚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田亚平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玉朝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田亚平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皖16/34147变型拖拉机在人寿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田亚平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头面部四肢软组织挫伤。3.肺挫伤。4.左额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半月。2.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复查。另查明:田亚平系农业家庭户口,不能提供相关务工及收入证明。上述事实,有田亚平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孙玉朝驾驶证复印件、皖16/34147变型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修理费发票、施救、停车场地费发票,并经庭审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孙玉朝向田亚平赔付了损失,并承担了医疗费用。孙玉朝投保的人寿宿州公司负有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田亚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护理费3952元(104元/天×38天);误工费6142元〔74元/天×(38+45)天〕;交通费虽未能提供发票,但对主张300元可以认定。该部分共计12374元,故孙玉朝与田亚平自行协调给付8000元并不过高,对保险公司认为孙玉朝给付伤者赔偿8000元明显过高的抗辩不予采纳。对孙玉朝垫付的医疗费,其能提供加盖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专用章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人寿宿州公司怀疑该费用可能存在重复报销情形,但经咨询天长市医保中心得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不存在人寿宿州公司所称的重复报销的情形,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医疗费16798.13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6798.13元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在商业险内理赔,保险公司应赔付医疗费14758.69元。对摩托车维修费600元、施救、停车场地费250元,因系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人寿宿州公司应理赔孙玉朝垫付医疗费14758.69元、孙玉朝赔偿田亚平的各项损失8000元、摩托车维修费600元、施救、停车场地费250元,以上合计23608.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玉朝保险金23608.69元(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绪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明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