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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3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乐山新中大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新中大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3711号原告:乐山新中大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杨淑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伍从大,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阳大道世博华城。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彬,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林敏,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山新中大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大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西城建公司申请追加何好为共同被告,经本院征求原告意见,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故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5)乐中民初字第371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江西城建公司追加何好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另,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原告新中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从大和被告江西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中大公司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工程(乐山市中心城区蟠龙农贸及住保管理综合楼项目)进度需要,向原告购进所需钢材,原告所垫钢材款累计500吨付款一次,如未到500吨用量在土建封顶3个月后付清全部尾款,如到期未付款按资金利息每月1.2%支付利息。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拖欠货款914541元的欠条。该项目于2014年9月底封顶,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1454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1.2%月利率,以914541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江西城建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何好与被告为挂靠关系,但是原告与何好之间是否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具体金额等事实均没查清,被告不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承包了乐山市中心城区蟠龙农贸及住保管理综合楼项目,其与发包人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上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7日。2013年4月22日,何好与江西城建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项目为乐山市中心城区蟠龙农贸及住保管理综合楼项目;江西城建公司向何好提供相应的资质、信函、施工技术、项目管理等;上述项目中标后,江西城建公司收取该项目结算价的1.30%作为管理费、其余剩下的98.70%属于项目投资人何好(项目服务费、运作费及相关税收等);管理费按工程进度款扣取。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何好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首页抬头部分载明,供方甲方为乐山市新中大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需方乙方为江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城区蟠龙农贸及住保管理综合楼项目部);最后一页“甲方代表”处有梁某签名并加盖有“乐山市新中大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乙方代表”处有何好签名并加盖“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城区蟠龙农贸及住保管理综合楼项目部”印章。上述合同约定:“1、乙方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分期分批向甲方购进所需钢材,乙方每次需货时,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生产产地,经甲方确认后将钢材送至蟠龙农贸及住保管理综合楼工程工地指定地点;2、由于钢材市场价格变动频繁,每批货物的价格以甲方供货当日市场价格为参考,由双方友好协商确定;3、钢材接收验收方式:乙方收到货物后应先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4、付款方式:甲方所垫钢材款累计500吨付款一次,如未到500吨用量在土建封顶3个月后付清全部尾款,如到期未付款按资金利息每月1.2%支付利息。”。2014年5月12日,原告将钢材送至蟠龙农贸及住保管理综合楼工程工地,窦某(工地上的人)收货并核对名称、规格、数量后,在《送(销)货单》上签字。此后,原告同何好对账,双方分别在《送(销)货单》上加盖“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城区蟠龙农贸及住保管理综合楼项目部”印章及“乐山市新中大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6月27日,何好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城区蟠龙农贸及住保管理综合楼项目部”印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乐山市新中大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钢材款:¥914541元(大写:玖拾壹万肆仟伍佰肆拾壹圆整)。”。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何好催收货款后,何好在上述《欠条》下方备注,该货款推迟至2015年6月27日前支付。并共支付利息:陆万伍仟元(¥65000.00元)。另查明:何好使用过“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城区蟠龙农贸及住保管理综合楼项目部”印章与案外人发生过经济或者业务往来。又查明:江西城建公司向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开立项目部临时账户时,向银行出具的《授权书》上载明,何好系江西城建公司乐山市中心城区蟠龙农贸及住保管理综合楼项目部负责人。另,江西城建公司在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预留项目部公章与本案中出现的“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城区蟠龙农贸及住保管理综合楼项目部”印章不一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江西城建公司与何好系挂靠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钢材购销合同》、《送(销)货单》、《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何好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何好要求向被告中标工地供应了价值914541元的货物,何好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914541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和何某成新的合意,即货款推迟至2015年6月27日前支付,现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何好逾期付款构成违约,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该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的规定,本案中,2014年4月23日的《钢材购销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为按资金利息每月1.2%支付利息;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何某成新的合意为截止2015年6月27日的利息65000元。故,何好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5年6月2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5000元,从2015年6月28日起以914541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乐山市中心城区蟠龙农贸及住保管理综合楼项目中何好与江西城建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这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可见,我国现有法律已有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在挂靠经营中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立法例。何好与江西城建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系内部关系,不能约束第三人,新中大公司要求江西城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符合外观主义原则。从利益归属考量,何好以江西城建公司名义承建工程、购买工程所需钢材,而钢材也实际用于该工程。且江西城建公司作为被挂靠者对挂靠者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同时江西城建公司许可何好挂靠既表明其自愿承担何好承建该工程所带来的风险,也表明其因该工程获得了包括管理费在内的经济利益。故江西城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民事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综上,本院对新中大公司要求江西城建公司支付钢材货款9145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5年6月2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5000元,从2015年6月28日起以914541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新中大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145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5年6月2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5000元,从2015年6月28日起以914541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乐山新中大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04元,由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亲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睿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