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08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耿全助与焦作市瑞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瑞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耿全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08民终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瑞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中段骨胶厂东邻。法定代表人王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晓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全助,男,汉族,1969年5月20日出生。上诉人焦作市瑞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瑞通公司)与被上诉人耿全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耿全助于2015年10月14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解民二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瑞通公司不服于2016年1月1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晓琮,被上诉人耿全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耿全助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工作。2014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奇瑞轿车一辆,作为出租汽车使用。双方约定价格为63800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53800元。原告购车后,于2014年5月8日交纳了车辆购置税4273元,2014年5月14日焦作市公安交管机关向原告发放了《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该车的车牌号为豫H×××××,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注册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强制报废日期为2019年8月22日。2014年6月11日该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原审法院另查明,国家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规定: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年限为8年,机动车使用年限起始日期按照注册登记日期计算,但自出厂之日起超过2年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按照出厂日期计算。原告所购车辆的出厂日期为2011年8月,公安机关按照此规定,对用于出租客运的涉案车辆登记的强制报废日期为2019年8月22日。现因涉案车辆使用年限缩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机动车使用年限起始日期按照注册登记日期计算,但自出厂之日起超过2年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按照出厂日期计算。”机动车的出厂日期严重影响着机动车的使用年限,成为影响机动车买卖合同成立与否的重要因素。本案中,瑞通公司作为机动车的出卖人,与买受人耿全助在对买卖标的的信息的掌握上是不对称的,瑞通公司更容易也更直接掌握着影响买卖合同成立的涉案车辆的出厂日期,然而从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来看,这一重要信息被告瑞通公司并未向原告明示。因销售时间超过出厂日期两年以上,造成车辆实际使用时间缩短,客观上给买受人造成了损失,作为出卖人的瑞通公司当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80%。耿全助作为买受人,责任相对较小,但作为有一定出租汽车营运经验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购车时相关规定已经出台,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造成新购车辆使用年限缩短,经济利益受损,本院酌定其自己承担20%的损失。耿全助与瑞通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瑞通公司只收到了购车款53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向税务部门交纳的车辆购置税、向运管部门交纳的费用以及向公安机构机动车行驶证费、登记证书费、汽车号牌费、验车费、交通费等均不是向被告瑞通公司支付,其中对向运管部门交纳的费用、交通费还存在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故以上费用均不应支持。因车辆使用年限实际缩短,适当降低车辆价格(以抵偿购车人的实际损失)符合常理,但减少购置税等其他各项费用,甚至让出卖人赔偿停运损失等期待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提交损失计算方法,可以作为原告计算损失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依此方法计算原告的总损失为18885.27元,其中被告瑞通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比例,应为15108.22元,原告耿全助应承担20%的责任比例,应为3777.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瑞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耿全助15108.22元;二、驳回原告耿全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3元,由被告焦作市瑞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40元,原告耿全助承担143元。瑞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出卖的车辆没有任何质量瑕疵,在销售过程中也无任何过错,并将记载车辆出厂日期的车辆合格证交付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据该合格证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将车辆出厂日期向被上诉人明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耿全助答辩称,1、上诉人在销售涉案车辆时明知是用于出租车运营及出租车强制报废年限为8年,其有义务保证车辆的有效使用年限;2、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销售时承诺涉案车辆报废年限为8年;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买卖标的信息的掌握上不对称,其也并未向被上诉人明示,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车时并未将车辆合格证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瑞通公司支付耿全助15108.2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其出卖的车辆没有任何质量瑕疵,在销售过程中也无任何过错,并将记载车辆出厂日期的车辆合格证交付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据该合格证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将车辆出厂日期向被上诉人明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在买车时的调拨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买车时已经知道车的出厂日期。2、合格证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买车时已经知道生产日期。耿全助经质证认为,其是拿着调拨单去提的车,合格证是在交购置税时才见到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其上诉请求,对其证据指向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瑞通公司作为机动车的出卖人,与买受人耿全助在对买卖标的的信息的掌握上是不对称的,瑞通公司更容易也更直接掌握着影响买卖合同成立的涉案车辆的出厂日期,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来看,瑞通公司不能证明其将车辆合格证随车一起交付,也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明示了出厂日期。原审法院认定瑞通公司应当承担80%的主要责任,耿全助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瑞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6元由瑞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阳审 判 员 刘成功代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