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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安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82号原告:安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秀金,永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邢江亭,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金、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江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农历12月29日典礼同居,2007年10月11日我生女儿张某甲,2013年5月12日我生儿子张某乙。我与被告因没有共同语言,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和其母亲还殴打我,并张贴侮辱我的小字报。我无法忍受,带孩子回娘家居住。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张某甲、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10万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没有打骂原告,也没有贴小字报。2015年10月9日我和原告还在一起居住生活。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16日典礼同居,同年10月11日原告生女儿张某甲,2013年5月12日原告生儿子张某乙。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笔录、调解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予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子女,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因琐事暂时分居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也没有提举其他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为了子女的幸福成长,原、被告应当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安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小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