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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3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与天津一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天津一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3224号原告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街19号投资服务中心B区*层。负责人马玉海,主任。委托代理人何云选,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曼,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一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园区物华道8号。法定代表人常志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祎,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双,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天津一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冉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本院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其申请。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云选、李曼,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艳双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被告为应诉其与天津环球磁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案号为(2007)津高民一初字第13号,委托原告进行代理,原告指派何云选律师为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双方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代理费200万元,该委托合同的履行期限至该案一审终结时止。后原告指派的律师勤勉尽责地完成了全部受托工作,该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4日以判决形式结案,但被告始终未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一直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2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568481.6元(损失金额按照银行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自2008年2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之后按每天408元计至判决生效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一、二审的委托合同,证明原、被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及被告应付律师服务费金额;证据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津高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证据3、公证书、国内特快单催收通知查询单,证明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催收律师服务费,故利息从结案之日开始计算,此外证明尚有尾款未付;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发票,证明原、被告付款的交易习惯为结案后付清全款,即证明利息应从结案之日起计算;证据5、关于印发《天津市律师服务临时收费标准》的通知、《天津市律师服务临时收费标准》,证明原告诉请的律师服务费的计算依据及标准;证据6、代理案件明细及附件,证明原告已为被告代理案件的数量及相关的事实;证据7、2008二中民四初字第35号判决书,证明交易习惯。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不签订合同是常态,因原告律师何云选与当时总裁张××是近姻亲关系,双方一般并不签订委托合同,是依据口头约定由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确定是否支付律师费和支付金额。从2004年起原告代理被告的多起案件决大多数都未签订委托合同,律师费的支付由被告决定支付数额。本案有张××总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律师费交易习惯。第二,本案委托合同并非对律师费的约定,2007年天津环球磁卡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欠款纠纷,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千万利息1617万元。同时申请法院冻结被告帐户。当时为了避免国有资产损失被告作为国有企业,被告向天津市国资委及副市长作情况汇报,请求领导出面要求磁卡集团撤诉,否则将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该委托合同就是为了证明天津环球磁卡集团诉讼对一德公司造成的损失签订的,因此该委托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对律师费的真实约定。因为不签合同才是原告代理被告案件的常态。该委托合同是为了证明磁卡集团对被告进行诉讼造成损失签订的,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律师费依据。第三,从2005年开始,被告分六次向原告支付了总计280万元的律师费。这部分律师费支付与原告代理案件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有的高有的低,这些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付款交易习惯,不签订委托合同由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决定是否支付律师费以及支付数额。根据张彦兵总裁的证言,被告对原告代理的所有案件,最终结算的数额为50万元。第四,最终结算的50万元之所以没有支付,是因为原告代理被告的众多案件决大多数没有达到与预期效果。有的甚至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在原告代理被告一执行案件中,案件已经执行完毕,但原告没有及时申请解除查封,案件发生在2009年直到2015年9月被告又经过多方努力才解除法院查封。因此原告在代理案件中没有尽到应有审慎和注意义务,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该损失可抵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公证书,证明一德公司之所以委托至大律所何律师代理案件,是因为当时一德公司总裁张××与何云选律师的特殊关系,双方关于律师费用不签订委托合同是常态和惯例,律师费的支付有一德公司根据和律师工作情况决定是否向至大律所支付律师费和具体的支付数额,这是原、被告支付款的交易习惯;证据2、一德公司向国资委的情况汇报,证明一德公司与至大律所的法律服务关系不签订合同是常态和惯例,本案的委托合同不是双方关于法律服务费用的真实约定,而是基于一德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涉及到诉讼及产生损失需及时向天津市国资委报告,该情况汇报分为草稿和正式两份,证明委托合同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律师费的依据;证据3、一德公司印章使用签批表,证明同上;证据4、一德公司紧急报告,证明一德公司向副市长紧急请示报告,证明天津磁卡集团起诉一德公司给一德公司造成了律师费损失;证据5、至大律所服务发票,证明一德公司已于2010年5月支付律师费50万元,2009年12月支付35万元,2008年7月支付95万元,2008年5月支付4万元,2007年12月支付50万元,2005年10月支付10万元,从2005年至2010年,一德公司已陆续向至大律所支付律师费280万元。该律师费的支付与原告代理案件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签订委托合同是双方交易习惯;证据6、一德投资集团请款单,证明同上;证据7、一德公司支票存根,证明同上;证据8、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2009)一中执字第120号,证明至大律所代理的一执行案件,因代理失误导致该案件未及时执行了结,案件发生在2009年,到2015年经过一德公司的努力将其执行终结。在此期间,因一德公司被查封的股票未及时解封,造成股票无法变现产生重大损失,证明原告代理行为存在瑕疵造成被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主张抵消相应的律师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认可双方存在法律服务关系期间发生的12个案件,不认可应付律师费数额。对证据1中一审委托合同及两张共计135万的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二审委托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关于二审的(2008)民二终字第78号案件的委托合同,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但其能够提供证据7(2008)二中民四初字第35号案件判决书予以佐证,该判决显示,被告作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包括(2007)津高民一初字第13号案件的一、二审诉讼的委托合同和律师费支付凭证,并称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支付了律师费335万元。被告虽不认可二审委托合同,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和吻合,故本院对二审案件委托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与案外人天津环球磁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磁卡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案号为(2007)津高民一初字第13号】,委托原告何云选律师作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该案标的额为6617万元。双方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约定,根据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约定律师费200万元,委托合同至该案一审终结时止。该案件于2008年2月14日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津高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磁卡公司偿还欠款5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对原告就该案件提供了律师服务、履行了诉讼代理人的相应义务之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对该案不服,提起上诉,并于2008年5月21日就上诉案件又与原告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委托原告律师何云选作为二审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律师费收取采取风险代理收费形式,无效果不收费;付款条件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被告向原告预交代理费40万元,如二审维持原判,则原告向被告退还40玩代理费,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磁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在收到二审判决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再支付95万元代理费。该上诉案经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8)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结案,判决撤销原判,驳回磁卡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代理费,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向原告支付40万元,2008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95万元,并在两张发票上均注明了对应为上述上诉案件的律师服务费。再查,被告时任领导张××陈述,双方已在2010年5月达成一致,就原告之前全部法律服务事项,双方以100万元的金额予以结清。2010年5月4日,被告支付了50万元,被告仅需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0万元,双方账目即结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对此节事实予以证实。张彦兵另给原告出具一份经公证的声明书,陈述自2010年最后一次付款后,就尾款的给付原告在2014年其退休前每年均向其催偿,但因某种原因一直未付。另查,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向被告寄送《催收通知》,内容为“敝所原代理贵司数案的诉讼代理费,贵司自2010年5月最后一次付款后,所欠尾款敝所虽每年均催偿,但贵司因审计等原因拖欠至今,故请贵司尽快付款。”被告确认收到。又查,原告提供的证据6代理案件明细中共列明12个案件,其中前5个案件涉及的律师费原告并未起诉,第6号至第12号案件中,除第9号(2008)民二终字第78号二审案件中律师费已经足额支付过外,其他6个案件的代理律师费争议均与本案同时提起了诉讼,除本案外,其余案件的法律服务关系均未签订委托合同。而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了280万元律师费,其中包括(2008)民二终字第78号案件的律师费135万,且仅有该案律师费的支付有专项对应的关系,其余律师费均无一一对应关系。被告庭审中亦表示本案诉争法律服务关系相应的律师费,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专项对应的付款行为。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公证书、请款单、发票、委托合同、催收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2007)津高民一初字第13号案件中,经被告委托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提供了律师服务,被告对原告就该案件提供了律师服务、履行了诉讼代理人的相应义务之事实确认无异。尽管被告抗辩该委托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达到一般意义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该案二审亦签有委托合同,且被告已经依照该二审委托合同付清相应135万元律师费,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应当确认其法律效力。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在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既已接受原告提供的相应服务,依照公平原则,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被告亦表示本案诉争法律服务关系相应的律师费,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专项对应的付款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服务费用的标准一节,本案所涉法律服务事项的案件标的额为6617万元,双方在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时,明确约定了律师费200万元,且该价格符合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司法局下发《天津市律师服务临时收费标准》所列明的律师费计费标准,故原告主张律师服务费200万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案件败诉不需支付律师服务费之抗辩,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从被告已付款中抵扣律师费一节,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因原被告之间涉诉的其余律师费纠纷案件,均无委托合同的约定,对于其他案件应付律师费数额还需经审理认定,故,对应的折抵问题,原告表示不在本案律师费中予以抵扣,申请转入其余案件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此项请求予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提出的被告时任领导之陈述表示原告已认可以100万元作为全部服务事项的最终结算金额,但被告未能提交任何原告对此同意或确认的证据,原告当庭亦明确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项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一节,被告迟延履行支付报酬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需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鉴于原告与被告在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时并未对服务费用的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可以在履行义务之后,随时要求被告付款。鉴于本案诉争涉及的一审案件于2008年2月14日宣判,该案的上诉案件于2008年6月25日宣判,且上诉案件的委托合同约定在收到二审判决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再支付代理费余款95万,该上诉案件律师费早已于2008年7月实际付清,加之本案涉及的一审诉讼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明确了律师费200万元,且经被告认可的其前任总裁张××的证言,可知原告自2010年最后一次付款后,就尾款的给付在2014年张××退休前每年均向其催偿。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律师费的利息损失,应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0年5月4日的次日开始为宜。故被告应自2010年5月5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要求自本案所涉(2007)津高民一初字第13号案件宣判时起算利息损失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一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2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0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7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冉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镜西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