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05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罗菲与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菲,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134号原告(被告)罗菲。委托代理人林震,南宁市江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接受南宁市江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被告(原告)南宁发电设备总厂。法定代表人韦志民,厂长。委托代理人杨炳忠,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丹丽,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春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磨海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韦利标,该公司职员。罗菲与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罗菲与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对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2301号《仲裁裁决书》均不服,先后诉至本院,罗菲先起诉,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后起诉,互为原告、被告,本案合并审理。本案与(2016)桂0105民初字143号李余飞与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合并审理。本院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当日言词辩论终结。原告(被告)罗菲的委托代理人林震,被告(原告)南宁发电设备总厂的委托代理人杨炳忠律师、罗丹丽实习律师,被告南宁广��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磨海强、韦利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罗菲入职时间:2004年4月1日。二、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与罗菲于2004年11月2日、2007年12月19日、2010年12月2日、2013年8月1日,分别签订四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7月3日止。三、罗菲的工作岗位:工装设计。四、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为罗菲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基本养老保险费交纳日期自2004年4月至2012年8月(其中:2006年11月至2006年12月、2007年10月至2009年6月、2010年2月至2010年3月、2010年11月至2010年12月、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欠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交纳日期自2004年4月至2014年9月;工伤保险费缴纳日期自2007年1月至2012年8月(其中:2007年10月至2009年6月、2010年11月至2010年12月、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欠费);失业保险费缴纳日期自2004年4月至2012年8月(其中:2006年11月至2006年12月中断缴费、2007年10月至2009年6月、2010年11月至2010年12月、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欠费);生育保险费缴纳日期自2007年5月至2012年8月(其中:2007年10月至2009年6月、2010年11月至2010年12月、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欠费)。五、2014年12月8日,罗菲向南宁发电设备总厂提交一份辞职申请,内容为:本人罗菲于2004年6月进入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工作至今,感谢工程领导及同事的关心。到目前为止,本厂还欠发10月、11月两个月工资,同时单位经常不按时发放工资,也拖欠数月社保费不为我缴纳,以及2007年至今的住房公积金未缴纳,但每月又被扣除个人部分。因此,造成经济困难,生活压力大,无法正常稳定的生活,现本人提出辞职,请批准。当日,南宁发电设��总厂同意罗菲辞职。六、罗菲于2015年1月4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罗菲与南宁发电设备总厂自200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罗菲与南宁发电设备总厂自200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七、罗菲于2015年10月19日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一、南宁发电设备总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0元;二、南宁发电设备总厂赔偿失业保险金的损失67200元;三、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2301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一、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向罗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110.4元;二、南宁���电设备总厂向罗菲赔偿失业保险金的损失人民币37240元;三、对罗菲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书送达后,罗菲和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九、罗菲作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其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一致。十、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作为被告时的答辩意见:罗菲的诉讼请求没事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十一、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答辩意见:本公司与罗菲没有劳动关系;本公司与南宁发电设备总厂是分别独立的两个法人,本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十二、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作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对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230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南宁发电设��总厂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罗菲承担。十三、罗菲作为被告的答辩意见:南宁发电设备总厂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十四、本案的调查要点:罗菲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本案的争议焦点:1、罗菲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何时、因何种事由解除?效力如何?2、罗菲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成立?如何计算?3、罗菲主张的失业保险金的损失是否成立?如何计算?4、罗菲主张由南宁发设备总厂和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成立?十五、南宁发电设备总厂系1992年12月30日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是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广发集团有限公司系2005年12月1日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2006年4月27日打印的《电脑咨询单》显示:股东为南宁市高新技术开发投资公司,出资750万,占15%,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4250万,占85%;2009年12月7日打印的《电脑咨询单》显示:股东为南宁市高新技术开发投资公司,出资1141.5万,占6.34%,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16858.5万,占93.66%;2012年11月9日打印的《电脑咨询单》显示:股东为南宁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9000万,占100%,实际出资19000万;2014年10月15日打印的《电脑咨询单》显示:股东为南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十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时,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十七、本院裁判意见: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罗菲与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罗菲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与罗菲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罗菲每月工资为2000元。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主张,该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可能因绩效等原因而不同;罗菲则主张,该工资扣除社会保险费后,每月的实发工资为1531.03元-2036.95元不等。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以应发工资为基数,计2000元。关于罗菲与南宁发电设备总厂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的性质与效力的问题。2014年12月8日,罗菲向南宁发电设备总厂提交一份辞职申请,内容见前文本案要素事实第五项,全文记载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37号《仲裁裁决书》第2页倒数第五行至第3页第二行。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在本案中提交的罗菲辞职申请书的复印件,该书证被涂黑了“本厂还欠发10月、11月两个月工资,同时单位经常不按时发放工资,也”的文字。本院认为,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对被涂黑部分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本院对该厂提交的辞职申请文本不予采纳;本院采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37号《仲裁裁决书》记载的辞职申请的内容。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罗菲发放2014年10月、11月两个月的工资;在本案诉讼中,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仅提交一份自行制作的“工资台账”,没有提交转账、发放现金、工资条等发放上述工资的证据,罗菲对该厂提交的“工资台账”的真实性又予以否认的,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对其已经按时足额向罗菲发放2014年10月、11月两个月的工资的事实,举证不能。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明文规定。根据查明事实,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罗菲的劳动报酬、未依法为罗菲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罗菲以辞职申请的方式,行使劳动合同法定解除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12月8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罗菲依法行使劳动合同法定解除权,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应向罗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罗菲在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工作时间为200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8日,折算1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则罗菲应得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的部分计22000元(2000元/月×11个月)。关于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参保期间欠缴失业保险费,且在罗菲与南宁发电设备总厂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南宁发电设备总厂没有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将失业人员名单报至失业管理机构,没有为罗菲出具失业人员介绍信,导致罗菲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存在过错,应向罗菲赔偿相当于失业保险金的2倍的损失。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的数额。《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第(二)项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第(三)项规定,累计缴费时间超过5年的,每��过1年,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第二十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以上的,在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二)累计缴费时间超过15年以上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的基础上,每超过1年,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增加一个百分点发放,但最高发放标准应当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2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桂政法[2013]12号)规定,2015年南宁市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罗菲在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处工作及应缴失业保险费满10年未满11年,可享受19个月的失业金,则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合法有据的部分计37240元(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计费基数70%×19个月×2倍)。关于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对南宁发电设备总厂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罗菲与南宁发电设备总厂签订劳动合同,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为罗菲交纳社会保险,最终罗菲亦是与南宁发电设备总厂解除劳动关系。罗菲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有提供劳动的事实,亦未举证证明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有用工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劳动关系的主体已发生变化。故罗菲系一直与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存在劳动关系。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属于两个独立的用工主体,均可独��承担责任。罗菲系与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建立劳动关系,在此基础之上双方发生的争议,亦应由南宁发电设备总厂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罗菲不能证明其与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而调解不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向原告罗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22000元;二、被告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向原告罗菲赔偿失业��险金的损失人民币37240元;三、驳回罗菲作为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作为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元,由南宁发电设备总厂负担15元,由罗菲负担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款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帐号20×××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立勋代理审判员  黄友双人民陪审员  刘吉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露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