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关向明与吴宗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向明,吴宗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1154号原告:关向明,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吴宗朋,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关向明诉被告吴宗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向明、被告吴宗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向明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欠款数额2.4万元,2014年1月7日向被告出具欠条1张,借款数额1.1万元,两次共计3.5万元,均写明此款从其工资卡扣还,每月还款2200元,被告将其工资卡押给原告,从被告工资卡取出5笔款共计1.1万元。被告已偿还2014年1月7日的借款本息。2013年11月24日的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均未偿还。现在请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万元借款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0%承担利息)。被告吴宗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2013年秋,我向原告借款2万元,我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记载借款金额是2.4万元,包含年利息4000元。2014年元旦后,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我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记载借款金额是1.1万元,包含1000元利息。我现在只欠原告本金2万元及2013年11月24日以后的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宗朋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关向明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4000元,11个月还清借款,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吴宗朋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关向明借款2万元,11个月还清借款,该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笔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年利息为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0%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宗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关向明人民币2万元,并自2013年1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0%承担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宗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丽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