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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九台荣祥供热有限公司与九台冠龙宾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台荣祥供热有限公司,九台市南山冠龙宾馆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1781号原告九台荣祥供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月华,系董事长。地址九台区新华大街687号。诉讼代理人马立家,吉林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台市南山冠龙宾馆。地址九台区福苑小区20栋8、9、10、11、12号门市。经营者王冠佳,女,1981年04月14日生,汉族,住南关区全安街道天利南委***组。身份证号:2201811981********。原告九台荣祥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九台市南山冠龙宾馆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马立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台荣祥供热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的用热户,2013年-2015年,在原告与被告已经事实形成供热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单方不履行合同,2年来共计欠热费人民币78544.4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不予缴纳,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供热费人民币78544.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九台市南山冠龙宾馆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九台市南山冠龙宾馆经营场所位于九台区福苑小区20栋8、9、10、11、12号门市(均为二层),原告九台荣祥供热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原告收取的供热费为每平方米人民币34元,8号门市供热费为7795.6元(114.64平方米×34元×2层),9号门市供热费为10525.8元(154.79平方米×34元×2层),10号门市供热费为7306元(107.44平方米×34元×2层),11号门市供热费为6822.4元(100.33平方米×34元×2层),12号门市供热费为6822.4元(100.33平方米×34元×2层)。被告一年的供热费为人民币39272.2元,被告共欠2013年-2015年两年的供热费人民币78544.4元(39272.2元×2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供热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台市南山冠龙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九台荣祥供热有限公司供热费人民币78544.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俊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