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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温惠芬、李超强等与刘继初、李广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惠芬,李超强,李昭海,李昭英,李超珍,李昭青,刘继初,李广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温惠芬,女,195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李超强(温惠芬的儿子),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李昭海(温惠芬的儿子),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李昭英(温惠芬的女儿),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原告李超珍(温惠芬的女儿),女,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李昭青(温惠芬的女儿),女,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清宴,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继初,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被告李广全,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吕德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惠芬、李超强、李昭海、李昭英、李超珍、李昭青与被告刘继初、李广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玉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剑、庞裕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飞担任记录。原告温惠芬、李昭海、李昭英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清宴、被告刘继初、被告李广全的委托代理人吕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惠芬、李超强、李昭海、李昭英、李超珍、李昭青诉称,2015年10月23日17时,被告刘继初驾驶型号为ZL50C装载机沿陆川县珊罗镇长纳村1村民小组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李德玉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沿陆川县珊罗镇长纳村1村民小组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陆川县珊罗镇长纳村1村民小组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德玉被ZL50C装载机辗压死亡,桂K×××××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2015)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继初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德玉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20697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3、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854.18元;4、交通费1000元,合计383551.18元。被告刘继初是被告李广全雇佣的工人,在雇佣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两被告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5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责任的承担;3、基本养老金核定表1份,证明受害人李德玉属于城镇退休职工,本案的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1份、证明受害人李德玉生前保险情况;5、长纳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李德玉与原告的关系;6、玉林市龙城花园业主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李德玉于2012年3月至2015年10月长期居住在玉林市苗园路387号龙城花园3-1-502号房;7、陆川县交警大队卷宗材料23页,证明本次事故处理经过及责任的承担。被告李广全辩称,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未能提供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证明其是李德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交通事故死者李德玉是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身份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居住在农村是众所皆知,其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界定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标准,是以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的登记事项进行划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李德玉是居住在农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4月3日发布的《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经商、居住满一年的,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但是,适用这一司法解释是有条件的,认定在城镇经商须持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打工单位的工作证明;认定在城镇连续居住,必须有住所,即提供自有房屋产权证或者土地使用证予以证明,租住房屋的须提供《租赁房屋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否则,在城镇经商居住的事实就无法认定,只能按照居民身份证、户口薄的记载分别界定是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真实身份;在本案中,原告提供有2011年李德玉的《基本养老金核算表》欲证明其是城镇居民,每月领取养老金1045.50元,但是按照该表格记载的内容,李德玉不是企业职工,一是在养老金核定表中没有工龄补助,二是退休年龄上也有区别,李德玉是1948年11月14日出生,如果是企业职工,应当是2008年11月14日退休,而不是在2011年才申报领取养老金,我国没有工人延期退休的规定,李德玉没有上述情形,就存在农村居民购买城镇养老保险的方式,其购买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时间从1986年10月份开始,计至2010年12月为24.25年,这类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仍在农村居住生活,不会改变其农村居民的身份,因而不属于城镇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计13年,应赔偿98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追究被告刘继初的刑事责任,该费用不能支持、交通费应按实际票据报支、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日收入77.17元计算,金额为667.53元;本案被告刘继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其应承担不低于二分之一的费用赔偿,被告李广全同意承担本案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费用赔偿。被告李广全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刘继初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深表歉意,其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目前经济困难无能力赔偿。被告刘继初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和原告及被告刘继初对被告李广全提供的身份证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养老金核定表、证据4城镇医疗保险证均不能证明李德玉属企业职工,也不能证明李德玉属于城镇居民;证据5村民委员会证明,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据6玉林市龙城花园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均有异议。因证据5、6村民委员会证明和龙城花园证明均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出具证明人签名,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这些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这些证据本院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日23时,被告刘继初驾驶型号为ZL50C装载机沿陆川县珊罗镇长纳村1村民小组乡村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李德玉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陆川县珊罗镇长纳村1村民小组乡村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陆川县珊罗镇长纳村1村民小组乡村小路红砖厂路段时,两车相会发生碰撞,造成李德玉被ZL50C装载机辗压死亡,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6日,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2015)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刘继初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不注意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李德玉无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广全已支付了原告赔偿款23500元(丧葬费),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请求丧葬费。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受害人李德玉(1948年11月14日出生)与温惠芬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男三女,分别是李超强、李昭海、李昭英、李超珍、李昭青,李德玉从2011年1月份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并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其父母均己故。被告刘继初是被告李广全雇佣的砖厂工人,其驾驶的ZL50C号装载机为李广全所有,未购买有保险。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律和2015年8月18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20697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年×13年);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12.51元(按农、林、牧、渔业27071元/年÷365×5人×3天);3、交通费500元(处理本次交通事故需要酌情确定),合计322309.51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继初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偏高,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实际需要酌情确定误工费1112.51元,交通费5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刘继初己被依法逮捕,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322309.51元。因被告刘继初系被告李广全雇佣的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被告刘继初作为雇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行为,其与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李广全辩称本案死亡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抗辩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全应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22309.51元给原告温惠芬、李超强、李昭海、李昭英、李超珍、李昭青,被告刘继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温惠芬、李超强、李昭海、李昭英、李超珍、李昭青要求被告李广全承担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353元,诉讼保全费2188元(原告己预交2188元),合计9541元。由原告温惠芬、李超强、李昭海、李昭英、李超珍、李昭青负担1480元,由被告李广全负担8061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玉文人民陪审员  陈 剑人民陪审员  庞裕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