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金龙、孙万花、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金龙,孙万花,X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839号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仕祥,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大林、单汝贵,系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杨金龙,男,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孙万花,女,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金健,系杨金龙、孙万花的兄弟,特别授权。被告XXX,男,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金龙、孙万花、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庄大林、单汝贵,被告杨金龙、孙万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金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龙、孙万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因下落不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被告XXX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XXX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金龙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孙万花为共同借款人,被告XXX为借款担保人。该笔贷款于2015年3月26日到期,利息结至2015年6月21日,后就再也没有赔还,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无故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金龙、孙万花赔还原告贷款2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金龙,孙万花辩称:我们向原告借款20000元钱是事实,希望原告能多给我们一点时间,我们尽量凑钱偿还就是了。被告XXX未到庭答辩。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以此证明被告杨金龙于2014年3月26日向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15年3月26日到期,孙万花为共同还款人,由被告XXX担保。现在被告杨金龙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已超期,但现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金龙、孙万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XXX未到庭质证。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复印件能够证实被告杨金龙、孙万花的借款情况及XXX担保情况,并有三被告签名捺印。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杨金龙、孙万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6日,被告杨金龙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8.01‰,被告孙万花为共同还款人,被告XXX为担保人。贷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但所欠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金龙、孙万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X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被告杨金龙、孙万花与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成立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期限和数额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杨金龙、孙万花已实际占有和使用了该笔借款,但其未按约定期限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杨金龙、孙万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同期利息的责任。被告XXX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应按保证担保合同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X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金龙、孙万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由被告X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杨金龙、孙万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孙晓玲审 判 员 王志华人民陪审员 董开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毕春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