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吴某与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133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梁彩青,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某甲。委托代理人:许咪,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彩青、被告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裘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思想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再加上被告不工作,未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更加深了双方的矛盾,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原告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裘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认识、结婚登记和生育女儿等情况无异议。双方通过相知相爱后,原告跟随被告到天台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十分恩爱,原告对被告父母也很孝���,家庭关系和睦。原告诉称的分居情况也是不事实的。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归纳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如下:即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裘某乙。因出现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存在一些矛盾,但今后只有双方能互谅互解,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并多为家庭和子女的利益���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