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孙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刑初7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尔旗汉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娉婷、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驾驶自家四轮车带三铧犁,分别在温库图林场施业区143林班17小班、18小班、145林班3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变为耕地,造成植被毁坏。经测量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226公顷(18.39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关于移送温库图林场违法开垦林地的函,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说明,关于孙某甲违法开垦林地的说明,关于孙某甲涉嫌违法开垦林地的调查报告,资质证书、国有林权证,证人曹某某、孙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土地的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植被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赵 丽 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澈力木格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