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开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高晓伟与刘毓国、唐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伟,刘毓国,唐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开民初字第790号原告高晓伟。委托代理人杨新涛、谢文铮,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毓国。被告唐馨。委托代理人程相峰、周朵(实习),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高晓伟诉被告刘毓国、唐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涛、谢文铮,被告唐馨委托代理人程相峰、周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毓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晓伟诉称,被告刘毓国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后因被告刘毓国一直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刘毓国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数额为41.25万元,并承诺按照月息2.5%计算。被告刘毓国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被告唐馨与被告刘毓国原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在被告刘毓国和被告唐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二人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毓国、唐馨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1.25万元及利息18.5625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合计59.8125万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唐馨辩称,原告所述债务,被告唐馨自始不知道。且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条签订时间系被告唐馨与被告刘毓国离婚之后,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毓国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与被告唐馨无关,原告请求被告唐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高晓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1、2012年2月17日《存款凭条》;2、2014年2月17日《借条》;证明被告刘毓国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截止2014年2月17日,被告仍欠付原告41.25万元,之后利息按月息2.5%计算。证据二,2015年8月27日《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该笔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三,银行凭证;证明被告刘毓国共付了四次利息,共6.75万元。被告唐馨对原告高晓伟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毓国双方有经济往来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刘毓国向原告借款30万元,没有借条亦没有双方利息约定。对第一组证据2,只能证明双方产生的借贷关系,且是被告刘毓国和被告唐馨离婚后,与被告唐馨没有关系。就算利息是真实的,减去被告刘毓国付息6.75万元,也不是原告所诉41.25万元。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账号是被告刘毓国的账号。被告唐馨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离婚证;证明双方离婚时间,原告所述债务是在双方离婚后所产生,债务和被告唐馨没有关系。原告高晓伟对被告唐馨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与被告唐馨无关。被告刘毓国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刘毓国向原告高晓伟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将该款打入被告刘毓国银行账户。2014年2月17日,被告刘毓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借款数额为41.25万元,月息2.5%计算。原告高晓伟认可,被告刘毓国已偿还利息6.75万元,借条上借款数额41.25万元,其中11.25万元为所欠利息。之后,被告刘毓国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7月11日,被告唐馨与被告刘毓国在洛阳高新区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高晓伟与被告刘毓国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过高部分无效。被告刘毓国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刘毓国向原告高晓伟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毓国和被告唐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二人共同债务。被告唐馨辩称,原告与被告刘毓国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与被告唐馨无关,原告请求被告唐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一司法解释规定,实际上就是确立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该债务存在条款中规定的二种例外情形,即: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对于本案被告刘毓国向原告高晓伟的借款是刘毓国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在被告唐馨。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高晓伟与刘毓国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刘毓国个人债务,刘毓国和唐馨约定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高晓伟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刘毓国的借款为其与唐馨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唐馨的辩称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毓国、被告唐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晓伟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2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应扣除被告刘毓国已偿还的利息6.75万元。);二、驳回原告高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81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01元,由被告刘毓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平人民陪审员 白利新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