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伟伟与沈雄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伟,沈雄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722号原告刘伟伟,男,1984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欧香英,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雄彬,男,1986年4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刘伟伟诉被告沈雄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伟的委托代理人欧香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雄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伟诉称,被告经他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15年5月8日,被告以家里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并约定上述借款的归还时间为2015年6月7日前。2015年5月19日,被告再次以家里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5.4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并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前。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均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沈雄彬归还借款本金13.4万元;二、被告沈雄彬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沈雄彬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借款人沈雄彬向出借人刘伟伟借8万元,月利息为2%,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原因为家庭开支。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8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8万元的收条一份。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借款人沈雄彬向出借人刘伟伟借5.4万元,月利息为2%,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原因为家庭开支。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4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5.4万元的收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额为13.4万元的真实的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如期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4万元,并按照《借条》承诺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雄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伟伟借款本金13.4万元;二、被告沈雄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伟伟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借款本金5.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沈雄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墨华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人民陪审员 宋丽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