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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金华市开发区宏发工具有限公司、傅德忠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华市开发区宏发工具有限公司,傅德忠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特6号申请人:金华市开发区宏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石城街38号。法定代表人:叶英洪。委托代理人:何国通、戴永密,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傅德忠。申请人金华市开发区宏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与被申请人傅德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金市劳人仲开办案字(2015)第93号仲裁裁决。宏发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宏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通,被申请人傅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宏发公司诉称: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伤后续协议》中,已经对傅德忠按照法律规定能够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在协议中予以明确,协议中的金额虽然少于法定金额,但这是傅德忠对民事权利的部分放弃,并非显失公平。二、即便该协议显失公平,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即该合同是可撤销合同,并非无效合同。三、撤销权是一种请求权,只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才能撤销。本案中,傅德忠在劳动仲裁中并未提出撤销《工伤后续协议》的仲裁请求,也未提出该协议无效的请求,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当事人未提出请求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协议无效显然是违反法定程序的。综上,请求:撤销金市劳人仲开办案字(2015)第93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傅德忠答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申请人宏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工伤后续协议书,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就工伤赔偿签订协议,傅德忠已放弃部分权利。二、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傅德忠的伤势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傅德忠的损失已经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赔偿。三、工伤决定书,证明傅德忠发生交通事故与工伤认定存在时间差,从受伤到工伤认定间隔一年时间,双方对工伤事宜达成协议,宏发公司才配合傅德忠作出工伤认定的。被申请人傅德忠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工伤协议是公司骗我签的,和我说该协议与工伤无关的。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傅德忠系宏发公司杂工。2013年12月23日,傅德忠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71天。2014年9月9日,经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28日,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2015年5月25日,傅德忠与宏发公司签订工伤后续协议。傅德忠于2009年3月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5月离开宏发公司时已年满60周岁,但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傅德忠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由宏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药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7028元;二、宏发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0127元。该委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金市劳人仲开办案字(2015)第9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由宏发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傅德忠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以及尚未支付给本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79.97元,合计39853.97元;二、驳回傅德忠的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2月4日,宏发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伤后续协议》严重侵害了傅德忠的权益,完全免除了宏发公司的工伤赔偿责任,故仲裁裁决认定该协议无效,合法有据。经审查,涉案的仲裁裁决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可撤销之情形。综上,申请人宏发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其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金华市开发区宏发工具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金市劳人仲开办案字(2015)第9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金华市开发区宏发工具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骆 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