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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辖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吕春磊与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占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吕春磊,蒋占胜,郝同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辖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阁街3号。法定代表人石喜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春磊。原审被告蒋占胜。原审被告郝同庄。上诉人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春磊、原审被告蒋占胜、郝同庄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7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清苑县人民法院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错误,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71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吕春磊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审被告蒋占胜、郝国庄于2013年9月6日在其处购买木材,欠款249255元,被上诉人将木材送到高阳鑫城1#小区工地,总包方为保定市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被上诉人催要,原审二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给付被上诉人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给付被上诉人木材款209255元。被上诉人提交了由二原审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除注明欠款金额及还款期等内容外,还约定“如果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由清苑县人民法院受理”。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二原审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虽对管辖法院作出了约定,但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被上诉人与二原审被告之间的约定管辖条款不能约束上诉人,原审人民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与二原审被告的约定管辖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为原保定市北市区,现因行政区划变更,保定市北市区与保定市南市区已合并为保定市莲池区,故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和二原审被告给付货款,被上诉人一方为接收货币一方,故被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清苑区为合同履行地。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妥,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作为两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一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文英审 判 员  王 洛代理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