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伟强与陈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强,陈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4民初592号原告张伟强,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成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197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伟强与被告陈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分得的35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以每平方米35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后原告如期将购房款122.5万元支付给被告。现被告拒绝露面,拒不配合原告在村委会做相关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分得的拆迁安置房中350平方米的权益由原告享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得知,该合同第五条“争议解决办法”明确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原告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未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伟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时满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