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彭文彬、罗小群与林观海、林木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文彬,罗小群,林观海,林木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文彬,男,汉族,系死者彭峰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小群,女,汉族,系死者彭峰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志,男,汉族,系彭文彬、罗小群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葛艺芳,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观海,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木均,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何永鸿。委托代理人朱宇彪,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彭文彬、罗小群因与被上诉人林观海、林木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015年4月2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出具公(交)证字[2015]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一、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5年3月16日13时41分许,林观海驾驶粤BG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民塘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白龙路口时,车身左侧与沿白龙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口由彭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车架号:DZ09083×××)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彭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彭峰经送院抢救无效于3月27日死亡。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痕迹、车辆检验记录、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有关证据证明,林观海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通过路口时,违反信号灯且超速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彭峰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条之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但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是事故当事人驾驶车辆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当事人彭峰有否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故此道路交通事故无法查清。三、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制作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二、事故发生后有关事实。2015年6月1日,彭峰遗体火化。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彭峰支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林观海为彭峰支付门诊医疗费1594.71元,住院医疗费64000元。彭文彬、罗小群为彭峰支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三、原告有关情况。彭峰为农业人口,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分宜镇×××村×号。彭峰未婚未育。彭文彬为彭峰之父,罗小群为彭峰之母。彭文彬、罗小群要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彭峰死亡赔偿金,于庭审中提交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支行受理凭证章”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8页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彭峰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每月均存在固定收入。处理彭峰丧葬事宜共五人,为彭峰之父彭文彬,彭峰之兄彭某一,彭峰之叔彭某二、彭某三,彭峰之兄彭某一的妻兄。彭文彬、罗小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彭文彬、彭某一、彭某二、彭某三,彭峰之兄彭某一的妻兄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彭峰之父彭文彬,1953年12月27日生;彭峰之母罗小群,1954年10月25日生。彭文彬、罗小群共生育三子彭某一、彭峰、彭志。彭文彬、罗小群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无日期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账卡一份,载明姓名为彭峰,住院天数从2015年3月16日到2015年3月27日共11天,费用总计84390.59元,预缴款为84000元。四、被告有关情况。粤BG7×××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林木均。林木均、林观海均认可事故发生时林观海驾驶粤BG7×××号车系借车使用。彭文彬、罗小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林木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其他应当承担本案债务之情形。粤BG7×××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粤BG7×××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事故认定书和相关鉴定都载明林观海驾驶的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为由,拒绝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金额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彭文彬、罗小群、林观海、林木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林观海、彭峰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导致事故发生。林观海于庭审中提交2015年3月16日姓名为“红锋”金额为1865元的医疗费票据一份,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此部分医疗费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法院要求林观海于庭审结束之日起三日内提交此部分医疗费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有效证据,但林观海至今未予提交。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林观海、林木均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彭峰死亡的死亡赔偿金893062元,丧葬费45196.50元,住院期间医药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53.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宿费3740元,住院期间和死亡善后处理交通费6000元,死亡善后亲友误工费6000元,精神生活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彭峰父亲182478.50元,彭峰母亲192082.60元等,合计1441213.5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并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因彭峰交通事故死亡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林观海、林木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4月2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出具公(交)证字[2015]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当事人彭峰有否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故此道路交通事故无法查清。彭文彬、罗小群、林观海、林木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林观海、彭峰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导致事故发生。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故本案交通事故由林观海、彭峰承担同等民事责任,各承担本案交通事故损失的50%。彭峰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彭峰未婚未育。彭文彬为彭峰之父,罗小群为彭峰之母。彭文彬、罗小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彭峰虽为农业人口,但彭文彬、罗小群于庭审中所提交之证据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死亡赔偿金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4653.10×20=893062元;2、丧葬费为90393÷2=45196.5元;3、医疗费10000+1594.71+64000+10000=85594.71元;4、彭文彬、罗小群虽未能提交彭峰住院期间存在陪人的证据,但依据彭峰之伤情,法院认为彭峰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为必须,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56元计算彭峰住院11天陪护1人为50856÷365×11=139.33×11=1532.6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1=1100元;6、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按照每人每天340元计算,彭峰死亡的2015年3月27日至遗体火化的2015年6月1日共67天,以3人计为340×67×3=68340元。彭文彬、罗小群仅要求赔偿3740元法院予以支持;7、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8、彭文彬、罗小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彭文彬、彭某一、彭某二、彭某三,彭峰之兄彭某一的妻兄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的2015年3月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2030元计算,彭峰死亡的2015年3月27日至遗体火化的2015年6月1日共67天,以3人计为2030÷30×67×3=67.67×67×3=13601.67元。彭文彬、罗小群仅要求赔偿6000元,法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元;10、被扶养人彭文彬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2个月,被扶养年限为18年10个月即12×18+10=226个月;罗小群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4个月,被扶养年限为19年8个月即12×19+8=23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第1至226个月为28812.40÷12×226÷3×2=361755.19元。第227至236个月为28812.40÷12×10÷3=8003.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61755.19+8003.43=369758.62元。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85594.7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425389.75元(893062+45196.50+1532.63+1100+3740+5000+6000+100000+369758.62)。粤BG7K**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彭文彬、罗小群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彭文彬、罗小群款110000元。但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为彭峰支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此款抵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彭文彬、罗小群款110000元。林观海对彭文彬、罗小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85594.71-10000)+(1425389.75-110000)=1390984.46元的50%即1390984.46×50%=695492.23元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林观海为彭峰支付门诊医疗费1594.71元,住院医疗费64000元,故林观海尚应赔偿彭文彬、罗小群款为695492.23-1594.71-64000=629897.52元。粤BG7K**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林木均。林木均、林观海均认可事故发生时林观海驾驶粤BG7K**号车系借车使用。彭文彬、罗小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林木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其他应当承担本案债务之情形。彭文彬、罗小群要求林木均承担本案债务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彭文彬、罗小群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粤BG7K**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事故认定书和相关鉴定都载明林观海驾驶的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为由,拒绝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金额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之约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拒赔合法有据。彭文彬、罗小群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金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对彭文彬、罗小群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文彬、罗小群款110000元;二、被告林观海对原告彭文彬、罗小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629897.52元承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彭文彬、罗小群;三、驳回原告彭文彬、罗小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71元,已由原告彭文彬、罗小群预交,此款由被告林观海负担9124元,余款由原告彭文彬、罗小群自行负担。上诉人彭文彬、罗小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并予依法改判;2、改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对上诉人承担20万元的保险理赔责任;3、改判被上诉人林观海和林木均对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1115389.75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林观海和彭锋承担同等民事责任,明显错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林观海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驾驶的肇事车辆具有重大隐患、违反信号灯且超速行驶三个重大违章行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当事人违反信号灯行驶所致;彭锋是否违反信号灯通行,没有证据证明。由此可知,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当事人违反信号灯通行所致;林观海违反信号灯且超速行驶;彭锋是否违反信号灯,没有证据证明;林观海的行为属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同时,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林观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的动态和静态检验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视频监控影像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车辆行驶速度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系列司法鉴定意见书,亦直接证明了上述事实和事故发生原因。二、上述在案证据分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非常清楚,林观海违反信号灯且超速行驶等重大违章事实客观存在,根据证据,彭锋没有违反信号灯通行的事实存在,所以,林观海的上述违章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林观海的违章程度和事故原因,林观海的行为依法属于重大过错。彭锋的过错轻微,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林观海依法应该对彭锋的死亡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同等责任的认定,既违背案件事实,也违反法律规定,明显司法不公,依法应予纠正。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林观海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借用,认定肇事车辆车主林木均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没有过错,认定本案不存在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林木均有其他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情形,其事实认定均严重错误,并且明显违法。一审没有依法查明被上诉人林观海和林木均的亲属关系,轻率认定该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律师在庭审关于肇事车辆系借用的一面之词,其“相互认可”的证据采信理由明显荒唐,也严重违背了利害关系人法庭陈述呆信的证据规则。在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林观海和林木均,不仅属于共同家庭成员,而且两人均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共有人,所以,一审判决认定林观海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借用的事实,违背常理。因为,共有人对共有物,是不可能存在借用可能。因此,无论是基于车主车辆机件安全防范注意义务,还是共有物共同共有关系的法定义务,车主违反前述义务形成的侵权之债,依法应该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所以,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林木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该纠正。四、本案交通事故商业险的免责条款无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依法应该对本案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深圳保险分公司在签订本案保险合同时,应该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予以特别提醒,并且对该免责条款的本意向投保人详细说明,否则,其免责条款依法无效。一审判决没有依法审查该免责条款无效情形存否,直接认定该免责条款有效,裁判明显违法。客观上,深圳保险分公司一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前述提醒和详细释明义务,所以,该免责条款依法无效,深圳保险分公司免责条款抗辩理赔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深圳保险分公司依法仍然应该对本案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五、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交强险外的实际损失计算错误,依法应该纠正。上诉人对医疗费85594.71元的总额认定不持异议。但是,该医疗费项目,上诉人垫付了抢救费用一万元,上诉人一审为此只主张自己实际医疗费损失为10000元,所以,本次交通事故上诉人交强险外的损失,应该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金额142389.75+上诉人垫付抢救费10000)-交强险应该赔偿金额120000=1315389.75元,该损失不包括林木均交付的医药费65594.71元综上所述,林观海的违章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违章性质严重,过错巨大,依法应该对彭锋交通事故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林木均既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又是该车的实际共有人,基于法定义务,依法应该和林观海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免责条款无效,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对本案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本案交通事故损失计算也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口头答辩称:一、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中载明彭峰不按照规定戴安全帽,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的原因,所以在本案事故中,彭峰是存在过错的。二、本案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在当此案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时,应当适用过错原则来划分事故责任。本案当中林观海以及彭峰均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责任划分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三、关于上诉人所称车辆是否处于借用情形,此在一审中已经查明,故应当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进行裁判,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四、本案一审时,林观海已承认其已知悉答辩人商业险保险条款并明白条款的内容,对商业险的免责条款部分没有异议,且其已认可答辩人免责条款对其已经产生约束效力。林观海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属于答辩人商业险免责的事由,本案中答辩人的商业险免赔有理有据,应当支持。五、对上诉人所称的垫付费用情形,答辩人认为主张依据不足,应当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进行判决。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林观海、林木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龙华交警大队出具的公(交)证字[2015]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据,根据该《证明》内容载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当事人彭峰有否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故此道路交通事故无法查清”。因双方当事人亦无法提供事故发生时林观海或彭峰是否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导致事故发生的相关证据。因此,在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证明》后,当事人亦无法提供足于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且是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因此,案涉交通事故应由林观海、彭峰承担同等民事责任,即各自承担本案交通事故损失的50%责任。上诉人认为林观海违反信号灯超速行驶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由林观海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893062元(44653.10×20);2、丧葬费45196.5元(90393÷2);3、医疗费85594.71元(其中包括:上诉人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陈观海垫付的门诊费1594.71元和医疗费640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虽然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只主张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对陈观海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用没有主张,但因陈观海及保险公司垫付的上述医疗费亦属于本案的损失,故原审将陈观海及保险公司已实际垫付的医疗费作为本按总损失计算,符合法律规定;4护理费1532.63元(50856÷365×11=139.33×11);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11);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3740元;7、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8、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69758.62元。以上损失合计1510984.46元,其中医疗费损失85594.71元,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425389.75元。因粤BG7K**事故车辆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中直接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合计为120000元。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上诉人彭文彬、罗小群损失款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款项为1390984.46元(1510984.46元-120000元),该款应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50%,即被上诉人林观海应承担695492.23元,扣除林观海已支付的门诊医疗费1594.71元和住院医疗费64000元后,被上诉人林观海尚应赔偿上诉人彭文彬、罗小群629897.52元(695492.23-1594.71-64000)。虽然粤BG7K**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但由于案涉发生后经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事故车辆进行鉴定后认定,案涉事故车辆“既存在制动系安全隐患,亦存在行驶系安全隐患”。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事故认定书和相关鉴定都载明林观海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为由,拒绝对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案涉事故车辆车主林木均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虽为格式合同,但林木均及林观海在原审中均确认其已知悉商业险保险条款并明白条款的内容,对商业险的免责条款部分并未提出异议,且已确认免责条款对其已经产生约束效力。因此,上诉人彭文彬、罗小群认为,商业险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应尽了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主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本院不予支持。粤BG7K**号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虽然为林木均,但林木均、林观海均确认事故发生时系林观海借用事故车辆使用期间,上诉人彭文彬、罗小群既未提供林木均与林观海之间不存在借用案涉车辆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林木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其他应当承担本案债务之情形,因此,上诉人彭文彬、罗小群主张林木均应对林观海承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主张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5元,由上诉人彭文彬、罗小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