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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复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石大华与王建军、边治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大华,王建军,边治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复民初字第888号原告石大华。委托代理人冯素燕,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军。被告边治帼。原告石大华诉被告王建军、边治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大华的委托代理人冯素燕,被告王建军、边治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2日,被告王建军因急需用钱周转,便由被告边治帼作为担保人,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各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字据,但借款到期后,原告予以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建军出具的借款条、证明承诺书各一份,被告边治帼和被告王建军共同出具的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各一份。3、网上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边治帼转款50万元。4、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建军辩称,借原告60万元属实,因我做钢材生意亏损,所以没有偿还。被告边治帼辩称,同意与被告王建军连带偿还借款60万元。两被告未举证。原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之前,被告王建军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2014年9月22日,被告王建军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王建军(借款人)、被告边治帼(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王建军向原告借款6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21日,被告边治帼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同日,被告王建军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今王建军从石大华处借现金人民币60万元整,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同日,被告王建军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借款人王建军要求将所借石大华的款项合计60万元转入边治帼的银行卡(卡号:4340620110188113),并由持卡人边治帼签字。同日,原告向边治帼的银行卡(卡号:4340620110188113)转款50万元。并由被告王建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王建军、边治帼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及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其中约定:担保期限从债务人借款当日起至还清债权人本金、利息及其它费用为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建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两被告对借款数额并无异议,被告王建军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边治帼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大华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边治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边治帼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军追偿。案件受理费9800元及诉前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王建军、边治帼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红祥审判员  申素霞审判员  李树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薄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