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722执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龙社与汪月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龙社,汪月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保40-3号申请执行人:王龙社,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汪月新,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龙社与被告汪月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龙社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汪月新银行存款18.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王龙社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汪月新在中国农业银行627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85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丽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