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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建国、吴晶晶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建国,吴晶晶,姚荣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981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建、许奕铭,该行职工。被告:吴建国。被告:吴晶晶,(身份证号码3310821982********)。被告:姚荣灯。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建国、吴晶晶、姚荣灯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吴建国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总额人民币201315.20元(其中本金149230.67元,截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26984.53元、滞纳金25000元、其他费用1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吴晶晶、姚荣灯对吴建国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国、吴晶晶、姚荣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吴建国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总额人民币201315.20元(其中本金149230.67元,截至2016年1月16日的利息26984.53元、滞纳金25000元、其他费用1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7月23日,被告吴建国与原告签订台州银行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大唐信用卡,卡号为62×××01,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50000元。同日,被告吴晶晶、姚荣灯各与原告签订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吴建国使用上述大唐信用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领用合约和保证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2010年8月9日,被告吴建国领取了前述信用卡。后被告吴建国在用卡过程中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1月16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49230.67元及利息26984.53元、滞纳金25000元、其他费用100元未还,被告吴晶晶、姚荣灯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49230.67元及截至2016年1月16日的利息26984.53元、滞纳金25000元、其他费用1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吴晶晶、姚荣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晶晶、姚荣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建国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由被告吴建国、吴晶晶、姚荣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周晓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秀秀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