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叶先明与武夷山市城关供销合作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夷山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叶先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夷山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武夷山市西林街6号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陈旭逍,主任。委托代理人彭俊仁,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梦昕,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先明,男,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吴章浩,福建振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夷山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关供销社)与被上诉人叶先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62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叶先明的起诉。叶先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南民终字第205号民事裁定,指令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叶先明的诉讼请求。叶先明不服,向本院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南民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先明仍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闽民申字第21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5)南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武夷山市人民法院重审。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城关供销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关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陈旭逍及委托代理人彭俊仁,被上诉人叶先明及委托代理人吴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审一审查明,2009年6月4日,时任城关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吴炳金以城关供销社欲出售店面之名,提供伪造的城关供销社职工代表签名书并以武房字第××号房产证作担保,以城关供销社名义与叶先明订立《店面出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城关供销社)将西林街6号楼一楼店面出售给乙方(叶先明),乙方签订合同时付42万元,余款在2009年9月过户时付清。之后,吴炳金又利用办证之机将抵押在叶先明处的武房字第××号房产证换为自行委托路边广告商制作的房产证给叶先明。另查明,叶先明陈述系分两次支付现金给吴炳金,2009年6月3日向吴炳金支付押金2万元(6月5日补开收条),6月4日当日叶先明又支付吴炳金购房款42万元,吴炳金收到叶先明的购房款后,向叶先明出具了由其本人书写的加盖城关供销社单位印章的收条二张。吴炳金收到叶先明支付的44万元购房款后,未将购房款交至城关供销社,而是占为己有,用于个人还债和赌博挥霍。还查明,2009年,吴炳金案发外逃,后于2011年12月投案自首。吴炳金假借单位名义出让店面骗取叶先明等人款项的行为,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判决:吴炳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继续追缴吴炳金的犯罪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未启动追缴吴炳金犯罪所得程序,吴炳金在监狱服刑,亦无财产。重审一审认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本案叶先明与吴炳金订立的《店面出让合同》非城关供销社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时任城关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吴炳金利用职务便利,假借单位名义实施的诈骗叶先明财产、侵害城关供销社集体利益的个人违法犯罪行为,该《店面出让合同》依法应属无效。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吴炳金与叶先明签订《店面出让合同》,骗取叶先明等人购房款的行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判处继续追缴吴炳金的犯罪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根据该生效的刑事判决,可以认定吴炳金实施了盗用城关供销社单位公章,骗取叶先明购房款的个人诈骗行为。而吴炳金之所以能够擅自使用单位公章而顺利实施犯罪行为,与城关供销社在单位公章、工会公章、财产权属凭证由法人代表一人管理,造成管理制度上存在漏洞、用人不当以及监管不力具有因果关系,故城关供销社对吴炳金骗取叶先明购房款这一犯罪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故叶先明主张城关供销社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叶先明交易的标的物属城关供销社集体所有的房产,交易金额达75万元,依照常理,叶先明应当将购房款交至城关供销社财务,并由财务开具加盖单位印章的收款收据,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叶先明将购房款以现金方式交给吴炳金,并由吴炳金本人出具加盖城关供销社单位印章的收条,导致其财产被吴炳金骗取而受到损失,叶先明对此亦负有过错责任,依法可以减轻城关供销社的赔偿责任。城关供销社提出叶先明与吴炳金恶意串通侵占集体财产,且叶先明与吴炳金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实质上存在民间借贷的高利贷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同时其提出叶先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主张,亦没有举证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损失范围,本案叶先明的经济损失系因吴炳金犯罪行为造成的,而城关供销社也是被害人,故叶先明的损失仅限于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吴炳金犯罪所得44万元,并不包括利息损失及精神损害,诉讼费也不在损失范围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城关供销社应就叶先明经济损失依法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352000元。城关供销社履行支付赔偿款后,即享有向吴炳金的追偿权。重审一审依法判决:一、武夷山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叶先明经济损失352000元;二、驳回叶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城关供销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城关供销社上诉称,1.城关供销社未发布过售房信息,未与叶先明有交易意向的接触,因此城关供销社对吴炳金骗取叶先明购房款这一犯罪行为不存在明显错误。重审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不当,本案应当适用第五条第一款。叶先明系与吴炳金私下进行交易,未尽基本的谨慎义务才造成自己的损失。2.吴炳金与叶先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吴炳金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该笔录经刑事判决书质证确认。3.叶先明多次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吴炳金个人犯罪行为已经刑事判决确认,叶先明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追缴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原则。综上,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叶先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叶先明辩称,1.吴炳金之所以能顺利骗取被上诉人的购房款,根本原因在于城关供销社的单位公章和工会公章及财产权属凭证均由法人代表一人管理,管理制度上存在严重漏洞,监管严重不到位,故城关供销社对吴炳金骗取叶先明购房款这一犯罪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本案中,城关供销社的单位公章和工会公章平时都由吴炳金一人保管,因此,吴炳金属擅自使用,而非盗用,故本案适用《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正确。2.城关供销社认为吴炳金与叶先明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证人金某的证词系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可信度高,且经过刑事判决书确认,重审一审采信其证词正确。3.本案发回重审后,叶先明在法院释明后,当庭作出变更诉讼请求,符合规定。本案叶先明起诉的是城关供销社,而非吴炳金个人,且提起的是民事过错赔偿诉讼,因此程序合法。综上,城关供销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庭审中,对于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城关供销社提出异议,认为职工代表签名书系叶先明主动要求吴炳金提供,且叶先明与吴炳金之前存在借贷关系,因吴炳金无法还款,才与叶先明协商将店面出售,冲抵借款。叶先明提出异议,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城关供销社的单位公章、工会公章和财产权属凭证都由法定代表人吴炳金一人保管的事实。此外,双方当事人对重审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吴炳金与叶先明签订《店面出让合同》时,吴炳金系城关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其利用特殊身份使用由其管理的单位公章、工会公章及财产权属凭证,从事非单位意思表示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的情形,其不符合盗窃、盗用公章的特征。同时,结合(2012)武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查明认定的吴炳金骗取叶先明的购房款等犯罪事实和情节看,吴炳金能够擅自使用单位公章、工会公章而顺利实施一系列犯罪行为,并骗取购房款,与城关供销社在公章管理使用制度上存在的漏洞以及用人失察、监管不力具有因果关系,因此重审一审判决适用《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城关供销社对吴炳金的犯罪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并判决其对叶先明因此而造成的购房款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城关供销社提出系叶先明主动要求吴炳金提供职工代表签名书,以及二者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实质上存在民间借贷的高利贷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刑事判决追缴吴炳金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但是至本案诉讼时止,该项刑事判决实际并未执行,叶先明始终未获得应追缴的款项,故叶先明经法院释明,以此作为损失,并以《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为依据,要求城关供销社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于法有据,重审一审作出相应判决亦无不当,也不存在“一事二理”的情形。综上,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2元,由上诉人武夷山市城关供销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利党审 判 员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志强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