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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蒙康医药公司、王荣华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王荣华,樊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02执异2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华,该公司总经理。异议人(被执行人)王荣华,男,汉族,1956年11月1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樊玉兰,女,汉族,1963年12月8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樊玉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王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王荣华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王荣华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樊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阶段,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3)东执字第2093-6号执行裁定,该裁定按申请执行人樊玉兰的申请冻结了异议人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在X银行的存款账户,但异议人认为,申请执行人樊玉兰存在恶意欺骗法院、超额保全、重复保全、重复扣款的行为,同时冻结存款账户中的钱款部分属于案外人所有,另外冻结期限已届满应当立即解除。在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樊玉兰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裁定保全异议人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在X银行的存款账户以及应收账款,申请执行人樊玉兰通过执行局已分别从异议人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在X银行的存款账户扣划492800元,从异议人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应收准格尔旗中心医院账款中执行200000元,剩余部分450000元申请执行人樊玉兰已通过法院向康巴什医院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且康巴什医院也未提起异议,并同意协助执行,即康巴什医院将直接向法院支付申请执行人樊玉兰剩余款项,但是法院至今仍冻结异议人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存款账户,属重复冻结,最终导致损害异议人以及案外人的利益。同时,由于案外人与异议人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存在药品经营的合作关系,并有财务往来,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樊玉兰从事同样的业务,均与异议人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有医药合作及财务往来,具体业务是案外人将药品从生产厂家购进后通过挂靠异议人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分别将药品批发到鄂尔多斯市境内各医疗机构,具体操作对接均是通过案外人自己进行业务联系,药品销售款只是通过异议人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的账户,因此这部分钱款并不属于异议人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樊玉兰明知该部分钱款不属于异议人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却恶意隐瞒真相欺骗法院,最终损害案外人及异议人的利益。另外,(2013)东执字第2093-6号执行裁定作出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异议人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解除。还有,异议人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承担着鄂尔多斯市境内34家医院、143家基层医院及社区服务中心的临床用药和全市诸多民营医院、诊所、药店的药品供应,承担着全市200万人的安全用药,异议人作为公益事业,账户长期被冻结已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声誉及安全用药问题。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应当撤销该裁定。故此提出异议,请求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3)东执字第2093-6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在X银行的存款账户的冻结。本院查明,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樊玉兰诉异议人王荣华、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东法民初字第955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据申请执行人樊玉兰的申请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东法民初字第955-1号民事裁定,裁定停止支付异议人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在康巴什医院的债权450000元、在鄂尔多斯市卫校附属医院的债权300000元、在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中心医院的债权230000元。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异议人王荣华、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樊玉兰医药款514417元;二、给付时间及方式:于2013年5月9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45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执行人樊玉兰承担。本院据此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东法民初字第95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异议人王荣华、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樊玉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樊玉兰诉异议人王荣华、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3)东法民初字第956号],经审理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东法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异议人王荣华、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申请执行人樊玉兰支付借款本息445000元;案件受理费3988元,由异议人王荣华、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异议人王荣华、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樊玉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分别作出(2013)东执字第2093号、(2013)东执字第2093-1号、(2013)东执字第2093-2号执行裁定,提取并扣划异议人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在康巴什医院的医药款450000元、在鄂尔多斯市卫校附属医院的医药款300000元、在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中心医院的医药款200000元至本院账户内,并已将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上述医院。2013年8月21日,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中心医院将200000元打到本院账户内。康巴什医院的医药款450000元、鄂尔多斯市卫校附属医院的医药款300000元至今未履行。2014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3)东执字第2963-5号执行裁定,冻结异议人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在X银行的存款账户,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并于2014年6月30日将该裁定及协助通知书送达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3)东执字第2963-6号执行裁定,扣划异议人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在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账户内的存款24.8万元至本院账户内,同时冻结该账户,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并于2014年12月25日将该裁定及协助通知书送达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3)东执字第2963-7号执行裁定,冻结异议人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在X银行股份的存款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并于2015年6月25日将该裁定及协助通知书送达X银行。2015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3)东执字第2963-7号执行裁定,扣划异议人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在X银行的存款账户内的存款244800元至本院账户内,并于当日将该裁定及协助通知书送达X银行。本院认为,异议人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王荣华未履行(2013)东法民初字第955号民事调解书及(2013)东法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主张本院对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在X银行的存款账户的冻结属超额保全、重复保全、重复扣款的行为,但本案债权尚未执行完毕,由此产生的利息、迟延履行金及其他费用的数额尚不确定,且考虑到执行当中可能存在的无法执行、财产灭失、变现程度等风险对执行金额的影响,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账户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王荣华认为申请执行人樊玉兰存在恶意欺骗法院的行为,但却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这一异议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异议人关于该账户中的钱款部分属于案外人所有的异议主张,因案外人已另行提出异议,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审查。还有,异议人主张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东执字第2093-6号执行裁定冻结期限已届满应当立即解除,但在该冻结期限届满前,本院已作出扣划该账户内存款的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账户的冻结仍在有效期内。另,异议人称上述账户被冻结影响公司运营,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异议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异议人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王荣华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王荣华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边远霞代理审判员  马 畅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录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