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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刘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1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兵,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庆伟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刚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刘兵在重庆市北碚区北京路“馥士居”饭店门口,趁无人之机,使用“强开器”将被害人翁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随后,被告人刘兵驾驶该三轮摩托车回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自用。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刘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翁某某。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96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兵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扣押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发还清单、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庆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龙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