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执复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谭国湘等与江阴市凯荣电力燃料有限公司、邓小荣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谭国湘,江阴市凯荣电力燃料有限公司,邓小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执复3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法定代表人顾新华,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民,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谭国湘。被执行人江阴市凯荣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江阴市。法定代表人邓小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邓小荣。申请复议人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航船务公司)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执异字第0002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该案执行所依据的武汉海事法院(2012)武海法商字第00980号民事判决系生效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异议人兴航船务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系行使其正当法律权利,但公安机关受理该案件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中止民事执行案件的情形。异议人兴航船务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并无法律依据。故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武海法执异字第000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兴航船务公司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兴航船务公司复议称,(2012)武海法商字第00980号民事判决后,得知谭国湘在诉讼中伪造了该公司公章,已于2015年9月6日向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公安机关已经依法立案,案件已经进入刑事侦查阶段,该刑事案件的结果会直接影响(2012)武海法商字第00980号民事判决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案件立即执行会直接导致公司破产和数百名员工的骚乱。请求中止武汉海事法院(2012)武海法商字第0098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院查明,谭国湘诉江阴市凯荣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荣电力公司)、兴航船务公司、邓小荣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武汉海事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武海法商字第00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凯荣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谭国湘借款1952万元。二、凯荣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谭国湘借款1952万元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三、邓小荣对凯荣电力公司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邓小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凯荣电力公司追偿。四、兴航船务公司对凯荣电力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兴航船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凯荣电力公司追偿。(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2)武海法商字第00980号民事判决。法律文书生效后,因凯荣电力公司等未自动履行还款义务,谭国湘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执行。武汉海事法院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武海法执字第0048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凯荣电力公司、邓小荣、兴航船舶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4842680元或查封、扣押凯荣电力公司、邓小荣、兴航船舶公司的其他等值财产。兴航船务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因谭国湘在诉讼中伪造了该公司公章,涉嫌构成伪造印章罪,该公司已经向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报案,现公安机关已经依法立案,因该刑事案件的结果会直接影响到案件执行依据的合法有效性,请求中止案件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对应该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相关刑事案件,但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民事判决并未被依法撤销,在此情况下,该生效判决具有法定的既判力和执行力。兴航船务公司以其提供担保系受欺骗,有关行为人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为由,请求中止执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关于中止执行的规定,兴航船务公司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兴航船务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峰峰代理审判员 徐 飞代理审判员 吴爱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斯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