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江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开江县新宁镇人。委托代理人彭会林,开江县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汉族,开江县新宁镇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会林、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8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1年6月21日生育一子名肖某甲,现在已经成年。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无法正常沟通。被告从2007年开始与原告闹矛盾,便离家出走,从未给家里寄过一分钱,原告一人在家带孩子,被告一直不承担家庭责任,原、被告两人分居���活多年,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5年7月被告从外地回到开江,被告与原告协商离婚,被告主动草拟书面离婚协议,双方签字。后被告外出,没有到婚姻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分居长达十几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缺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肖某某答辩,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被告从1995年转到粮食中转库工作时,原告在机电厂下岗,就靠被告一个人的工资把全家安排好。向哥哥姐姐借钱买下中转库现在住的房屋。被告2005年下岗过后2008年外出打工,被告每隔一两年会回家一次。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与被告一同外出务工,原告不同意,并对被告态度冷淡。现在原告可以领退休工资,向被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并���立恋爱关系,1990年8月10日经登记结婚。1991年6月21日生育一子名肖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在被告独自在外务工期间,原、被告因两地生活,感情沟通较少,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和证人书面证言予以佐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缺已破裂。但原告举证的书面证人证言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并且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原、被告分居十一、二年的事实和证人赵某某、郭某某证实在与原告同事期间被告一直没有回家的事实与原告自己陈述被告2007年外出务工后到2015年7月一直没有回家的事实是相矛盾的,对原告举证的证人��言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举证的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中关于离婚原因的陈述,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载明的离婚原因“近几年夫妻为了生活,长期分居,不在一起生活”的陈述不能完全与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情况等同,理解为原、被告为了生活外出务工导致两地分居更为恰当。综上,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承彬审 判 员 李正正人民陪审员 廖 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