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3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皮亮钦与被告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亮钦,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3051号原告皮亮钦,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现住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戴亚萍,女,系原告皮亮钦的妻子,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含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法定代表人岑瑞永,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琪,女,系该公司员工,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含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等)。原告皮亮钦与被告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戴亚萍,被告委托代理人欧阳琪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亮钦诉称:200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国脉家园小区1栋2单元1702房,房价总金额按产权登记面积调整,多退少补;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全部房款252932元,预交了办证费用8853元,土地证费用48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并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2529.32元;2、被告退还原告多交房款2257元;3、被告退还多收的办证费3794.36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苑公司辩称:被告的实际经营者已发生变化,原告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及时向原经营者要求办理相关证件。原告由此产生的办证等相关费用应由原经营者株洲市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而非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于2000年6月16日成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原名株洲市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7月1日,原告与株洲市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原告购买该公司开发经营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国脉家园小区1栋2单元1702号房屋,建筑面积共136.72元,房屋总价款为252932元,房价款总金额按产权登记面积调整,多退少补。被告应在2007年11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造成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被告应按原告已交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7月1日前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07年12月13日,原告向株洲市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办证费用8853元、土地证480元、维修基金7588元、代收费用6940元。株洲市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房屋于2007年11月30日交付给原告使用后,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手续。同时原告认为其实际房屋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且交纳的办证费用高于应交费用,双方因此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承担合同义务。具体分析如下:原告与株洲市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后株洲市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现用名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公司名称、股东的变更不影响其对外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故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按已交房款的1%的比例支付违约金2529.3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退还多交房款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已明确约定房屋实际面积以产权登记面积确定。现因房屋尚未进行产权登记,原告仅凭其单方委托测定的房屋面积为准要求被告退还房款依据不充分,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退还多收部分办证费用的诉请因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皮亮钦办理其所购买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国脉家园小区1栋2单元17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529.32元。二、驳回原告皮亮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颜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