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诸朱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明兰与牛金(锡)波、张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兰,牛金(锡)波,张超,徐元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877号原告李明兰。委托代理人管兵,诸城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金(锡)波。委托代理人沈京亮,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超。被告徐元风。原告李明兰与被告牛金(锡)波、张超、徐元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管兵、被告牛金(锡)波委托代理人沈京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超、徐元风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牛金(锡)波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系被告张超,应当由被告张超偿还还款责任,被告牛金波系本案借款担保人被告张超、徐元风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牛金(锡)波、张超、徐元风共同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11月2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按月息1.5%付息)此款于2013年12月21日之前连本加息一起还清到期还不清借款承担违约金20%及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及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自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被告牛金波、张超、徐元风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另查明,原告李明兰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11月23日向被告牛锡波卡号为62×××71的账号转账支付50000元、142000元。再查明,“牛锡波”与牛金波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牛金(锡)波、张超、徐元风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牛金(锡)波、张超、徐元风偿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8000元,且同一笔借款分别通过现金及转账形式支付明显不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确认为192000元。原告另主张的借款利息70000元,利息应按实际借款数额192000元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前一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确认为66816元。被告牛金(锡)波辩称其系担保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借款本金亦打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张超、徐元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牛金(锡)波、张超、徐元风偿付原告李明兰借款本金192000元;二、被告牛金(锡)波、张超、徐元风偿付原告李明兰借款利息6681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牛金(锡)波、张超、徐元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