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606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桂某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0606刑初43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桂某甲原来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经营雅和轩家具厂,因经营不善、债务缠身,桂某甲遂于2012年年底产生骗取一批家具后逃匿变卖的想法。2012年12月中下旬,桂某甲先后联系被害人胡某、曾某、严某,谎称客户要货,向三名被害人各订购家具一批(均无法核价)。2012年12月22日,三名被害人按桂某甲指示,各自将桂某甲订购的家具运至雅和轩家具厂门口交货,桂某甲收取货物后谎称次日支付货款(其中胡某31190元、曾某11360元、严某20110元,合计62660元人民币),并于2012年12月24日,携带上述货物弃厂逃匿。2013年3月,被告人桂某甲通过侄子符某退回被害人胡某28000元人民币。2016年1月4日,桂某甲家属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三名被害人对桂某甲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材料;被害人严某、胡某、曾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符某、桂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谅解书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桂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桂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桂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桂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本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审判员 张伟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圆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4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