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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马俊玲与马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建民,马俊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民,男,汉族,1972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俊玲,女,汉族,1964年3月15日出生。上诉人马建民因与被上诉人马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建民以及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马建民(马义昆)于2011年元月1日向原告马俊玲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马老大现金贰万元整”。另查明,原告马俊玲与被告马建民系同胞姊弟关系,马俊玲在姊妹排行中是长女,在家庭称呼为马老大。被告马建民是原告的弟弟,在家中又称呼为马义昆。庭审中被告举证,欠原告的二万元钱已于2011年10月25日在其家中由被告妻子当着原告女儿马莉的面已偿还原告二万元,但欠条未收回,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否认还款的事实。原审认为,被告马建民(曾用名马义昆)向原告马俊玲(曾用名马老大)出具欠条,欠二万元现金属实,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每年红利款6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建民辩称,原告起诉提供的欠条上的落款名字是马义昆,与马建民不是同一个人,主体有误,但马建民侄女马莉证实,马建民曾用名叫马义昆,同时原告认定其胞弟马建民就是马义昆,其原告是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建民(曾用名马义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俊玲欠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俊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马建民上诉称,1、一审未能查明事实,导致上诉人已经偿还欠款的事实并未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是被上诉人亲生女儿马莉,一审对马莉的证言仅仅做了部分采信,其证言明显对于被上诉人不利,故更加说明马莉对于上诉人已经偿还欠款的陈述是真实的,因此应当对于上诉人已经偿还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定。2、一审时上诉人对于欠条的诉讼时效已经提出抗辩,而一审却并未适用法律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未能查明事实,在证据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请二审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马俊玲答辩称,原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对于一审中是否应当采信马莉的证据,马莉证言虽然欲证实该笔欠款已经清偿,但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证实该欠款已经清偿,同时原审欠条中马老大是否是马俊玲本人,有马莉及原告本人证实为马俊玲本人,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20000元欠款并无不当。对于本案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案中,欠条并未约定履行期间,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马建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马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孔玉审 判 员  李 牧助理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凤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