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2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温岭市万峰电容器厂、龚百辉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温岭市万峰电容器厂,龚百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7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岭市万峰电容器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泵业园区。负责人:谢君平。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百辉,1981年1月6日。再审申请人温岭市万峰电容器厂(以下简称万峰电容器厂)因与被申请人龚百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民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峰电容器厂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对支付提成的限制条件是在销售款收回后方能领取,龚百辉于一审时对支付提成的条件亦予以确认。如果龚百辉未能积极催讨货款,他将不能获取提成奖金。万峰电容器厂向法院提交了龚百辉货款回收情况的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其并未收回相关货款,而二审法院并未认定上述证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龚百辉在未办理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万峰电容器厂不应支付其奖金。双方合同约定,提成应于2014年12月发放,但龚百辉2014年7月离职,销售量也只完成了合同约定的40%,收回货款也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故其不能领取奖金。据此,万峰电容器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龚百辉的提成应当按照销售款计算还是按照回收款计算。双方当事人对提成按照销售额还是回收款计算在合同中约定并不明确,现万峰电容器厂主张龚百辉剩余的245400元货款未能收回,该部分提成不应支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万峰电容器厂应对货款回收情况进行举证。本案二审时,法庭向万峰电容器厂释明要求其提交相关款项回收情况凭证,但万峰电容器厂仅提交了由其单方制作的部分对账单,真实性及关联性均难以确认,原审未作为证据采信并无不当。因万峰电容器厂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货款的回收情况,而合同中对提成约定又不明确,故原审判决万峰电容器厂按照货款总额支付提成并无不当。关于奖金应否扣除问题,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龚百辉2014年的销售额未达到800000元、回款额未达到500000元的,在奖金中扣除2000元。但考虑到龚百辉的实际工作时间只有5个月左右,结合该时间内其相应的实际销售额、回款额,可视为已基本达到目标,原审未扣除奖金并无不当。综上,万峰电容器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岭市万峰电容器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飞明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