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执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湖州纤瑞环保新材有限公司、费培春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湖州纤瑞环保新材有限公司,费培春,沈国琴,费培根,沈小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02执74-1号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被执行人:湖州纤瑞环保新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凤凰分区。被执行人:费培春。被执行人:沈国琴。被执行人:费培根。被执行人:沈小琴。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湖吴商外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费培春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织里镇商城路拍卖地块11-12号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土地上的无证房产(含装修及设施)[权证号:吴土国用(2013)第002742号],以清偿债务。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费培根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织里镇商城路拍卖地块13-14号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土地上的无证房产(含装修及设施)[权证号:吴土国用(2013)第002741号],以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邢永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伟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