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方机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机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3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机华,无业。2004年7月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0年5月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5月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1月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5月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2年11月因盗窃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9月因盗窃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6年5月因盗窃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6月因盗窃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5月因盗窃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6月因盗窃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5月因盗窃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机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机华于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至江阴市澄江街道绮山路等地,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电动车4辆,价值合计人民币469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方机华于2015年12月8日上午,至江阴市绮山路某某菜馆门口,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灰色电动车。2、被告人方机华于2015年12月12日上午,至江阴市绮山路某某门口,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康丽安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36元。3、被告人方机华于2015年12月19日上午,至江阴市绮山路某某门口,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邹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黑色华晨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94元。4、被告人方机华于2016年1月3日上午,至江阴市绮山路某某号,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康丽安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65元。案发后,该车辆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方机华因上述第4笔犯罪事实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他3笔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机华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拍摄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邱某、刘某、陈某乙、王某、曾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某甲、林某、邹某、齐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机华因一般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机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机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方机华退赔人民币403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林某人民币2236元,被害人邹某人民币1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