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王昌林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刑初4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昌林,四川省安县人。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10日被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0月14日假释,2014年8月12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昌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王昌林将其川BRB2**的红色桑塔纳轿车,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卖给龚修贤,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5年3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昌林伙同李林(在逃)窜至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103号龚修贤居住的随园新村小区内,使用川BRB2**的备用钥匙,将龚某某(男,41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该小区价值人民币4450元的川BRB2**红色桑塔纳轿车盗走。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昌林在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绵阳市图书馆外天桥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昌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昌林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相、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昌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昌林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昌林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昌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昌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退赔被害人龚修贤损失人民币4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沉人民陪审员 邓开元人民陪审员 李典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思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