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丹与孙菊香、曹清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孙菊香,曹清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2950号原告刘丹,无业。被告孙菊香,无业。被告曹清逊,无业。原告刘丹诉被告孙菊香、曹清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菊香、曹清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丹诉称,2011年4月1日,两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于2011年4月1日以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张店区杏园东路51号(证号为02-0017279)的房产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40万元;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期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年24.4%计算);确认原告对位于张店区杏园东路51号(证号为02-0017279)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孙菊香、曹清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两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2011年4月1日以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张店区杏园东路51号(证号为02-0017279)的房产作价40万元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T02-1023696。另约定违约金按日2%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其以房屋抵押担保的借款40万元;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期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年24.4%计算);确认原告对位于张店区杏园东路51号(证号为02-0017279)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银行明细单打印件一份、借款担保协议原件一份、抵押登记打印件二份、保证书原件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且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张店区杏园东路51号(证号为02-0017279)的房产作价40万元向原告作了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T02-1023696。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现只对作了抵押担保的其中40万元借款提出诉讼主张。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要求确认原告对位于张店区杏园东路51号(证号为02-0017279)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违约金的计算中对利率和期间适用不准确,本院酌情将利率调整为年24%、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次日2011年10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应诉,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菊香、曹清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刘丹借款40万元。二、被告孙菊香、曹清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刘丹违约金(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期间,按照利率年24%计算)。三、原告刘丹对被告孙菊香、曹清逊名下的位于张店区杏园东路51号(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号)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刘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00元,保全费2,520.00元由两被告孙菊香、曹清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传江审 判 员 董建国人民陪审员 赵平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连娟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