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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李锐与浙江裕胜厨房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锐,浙江裕胜厨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利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31号原告:李锐。委托代理人:马建尧,浙江马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琳,浙江马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裕胜厨房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4428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纬三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克,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慧融,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浙江利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李银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锐为与被告浙江裕胜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胜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670212.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支付至债务清偿止的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暂计至2015年12月18日的利息为45100元。本院据案通知债权转让方浙江利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溪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利溪公司曾为被告裕胜公司安装厨房设备,签订有多份安装工程合同,至2011年8月27日双方结算,被告尚结欠第三人安装工程款项1495212.65元,此后,被告分期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7月17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2月6日付款10万元后,被告尚欠第三人670212.7元。2014年7月30日,第三人与原告李锐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上述债权及延期所产生的费用全部转让给原告,协议自2014年8月1日起生效。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即以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另,第三人曾于2013年5月与被告的关联企业宁波超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胜公司)签订两份合同,由超胜公司为第三人加工定作洗碗机,共计价款212000元,超胜公司交货后,第三人付款20000元,余款192000元未付。该款被告主张应抵扣其尚欠第三人的上述安装工程款项,双方在被告持有的2014年7月17日对账单上盖章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提供的对账单,第三人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本案债权的具体金额及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1.《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认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李银良系原告之弟,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逃避其合同约定的开票义务,致被告虚增利润,无法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行使抵销权,第三人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的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三人的开票义务被告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2.本案债权的具体金额问题。审理中,原、被告均提供了日期同为2014年7月17日的对账单,但金额相差192000元,其因在于第三人所欠超胜公司的192000元洗碗机款项是否抵扣本案转让债权,原告认为不能抵扣,而被告主张抵扣。本院认为,被告曾在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4)甬镇商初字第1538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提出该192000元抵作冯宇欠李锐股权转让款的主张,因李锐在该案中并不认可,该主张未得到该院的认定,故超胜公司对第三人仍拥有该到期债权。在债权转让过程中,第三人在未扣除该192000元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作为该192000元债权的权利人可以向本案债权的受让人即原告依法主张抵销,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债权金额为被告所主张的478212.65元,原告不当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对账单不能确认双方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8月27日结算后,又陆续履行多笔付款义务,双方并无争议的最后一笔付款发生在2013年2月6日,如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第三人与原告的债权转让行为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而被告收到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又再次引发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第三人与被告的对账单已明确被告当时尚欠的债务数额,并未明确该债务利息问题,第三人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明确了债权转让包含延期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可以视为利息等,而债权转让应自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发生效力,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宜自2014年8月1日起算。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裕胜厨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锐债务本金478212.65元,并支付该款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32179.73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953元,减半收取5476.5元,由原告李锐负担1024.5元,被告浙江裕胜厨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52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李锐负担1025元,被告负担2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马绪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诗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