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谭惠连、廖红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惠连,廖红锋,龙门县龙城城南旅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惠连,女,汉族,1969年9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委托代理人:邓志华,男,汉族,1967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门县龙城城南旅馆,经营场所:龙门县龙城街道甘南路。负责人:罗京平,女,汉族,1963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原审原告:廖红锋,男,汉族,1967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委托代理人:范敏钊,系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锐佐,男,汉族,1957年9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系罗京平姐夫。上诉人谭惠连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龙门县人民法院(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谭惠连、廖红锋诉称:原告的女儿廖某因身体原因,可能厌世有自杀倾向,并于2014年12月11日下午与家人中断联系。于是原告和家人于2014年12月11日17时52分向龙门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因原告与女儿廖某失联,寻求公安协助查找。城东派出所立即联合公安巡警大队派出警力,通过各种信息平台,与报案事主共同寻找。至当日20时,仍未有廖某当日入住龙门县某个宾馆、酒店、旅社的信息和其他蛛丝马迹。直到当日22时左右,城东派出所值班民警才从公安旅业系统查询到廖某已于2014年12月11日13时48分入住罗京平经营管理的龙门县龙城城南旅馆。公安干警和报案事主一道前往龙门县龙城城南宾馆,发现原告的女儿廖某在该旅店302房意外死亡,死因为二氧化碳中毒。首先,原告女儿廖某当天13时48分入住龙门县龙城城南旅馆,而公安的旅业查询系统直到当日22时左右才查到廖某的信息。被告龙门县龙城城南旅馆是什么时间才将入住旅客的信息上传至公安的旅业查询系统。根据原告向公安相关部门了解和其他相应试验,入住旅客的信息一般在十几分钟即可上传至公安的旅业查询系统。被告延误上传时间,起码造成了公安机关和原告家人不能及时发现廖某的踪迹,耽误和失去了极其宝贵的抢救时间。其次,罗京平经营管理的龙门县龙城城南旅馆是一个不具备营业资质和开业条件的旅馆,其基本设施也是居民改造而来,并且没有取得相应的特种行业许可(含消防、环评等)。更何况该旅店既没有按照客房安装烟雾消防报警装置,也没有安装视频监视系统,旅客入住登记上报制度也是徒有虚名,成了摆设。龙门县龙城城南旅馆的经营者,明知旅馆的这些必备硬件的缺失,会给旅店经营带来风险,仍听之任之,冒险经营,那么龙门县龙城城南旅业,就应该为自己的违规操作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再次,廖某在该旅店,因302客房中有一炉燃烧着的炭火,造成二氧化碳中毒死亡。302客房中的火炉是谁提供的,燃烧的碳是哪里来的,罗京平经营管理的龙城城南旅馆可以允许旅客私带火炉、炭火在客房进行生火取暖吗?龙城城南旅馆的业主和旅店的管理人员没有起到应有的监管和服务责任。综上所述,龙门县龙城城南旅馆对廖某在该店302客房的意外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对赔偿657923.3元给原告(死亡赔偿金32598.7元×20年×70%=456381.80元;丧葬费59345.00元×70%=4154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0元×70%=140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2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谭惠连在诉讼中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基本信息资料复印件1份;2.被告的基本信息资料复印件1份;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4.死者廖某的基本信息资料复印件1份;5.户口本复印件1份;6.报警回执复印件1份;7.龙公(信)答复字[2015]01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1份;8.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9.廖某心电图报告复印件1份。原告廖红锋无提交证据。被告龙门县龙城城南旅馆答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7县公安局答复意见书已明确地描述:“有事主报警称其家属(外甥女)失踪,并收到信息可能在塔山公园自杀……失踪人母亲谭惠连称其女儿(廖某)可能因为身体原因有自杀倾向……民警决定破门而入,发现房中放着一炉燃着的炭火,房门门窗紧闭,房门用毛巾塞住缝隙,在房间桌面上留有廖某署有2014年12月28日16:28给母亲的离别书……死者廖某排除生前被他人使用暴力打击所致……”。上述一系列的行为,均证明死者在处心积虑地准备自杀,自杀完成,主观故意明确,而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意外死亡,意外死亡指死者主观意志意外的不可预见的死亡事件,如失足掉入河中溺死,不慎在悬崖掉下死亡等等。这些意外死亡的死者是不想死的,不去追求死亡的后果。而自杀,是主动,积极去结束自己的生命。本案在城东派出所的档案也足以证实以上的观点。既然是自杀,死者全某。(死者的致死原因,县人民医院已经作出了诊断,就是二氧化碳中毒身亡)。以上答复也提到,因家属不同意解剖检验,造成对详细的死因无法查明,这与本案有联系(如尸剖可大致确定死亡时间),这行为已被原告主动拒绝,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答辩人合法经营,在本案中对死亡结果无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1.答辩人城南旅馆,领有“特种行业许可证”,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此两证一照2014年12月时均在有效期内。因此,答辩人是合法经营。2.答辩人已按规定将死者身份证在登记开房时上传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不存在延误上传时间。事发当天旅馆服务员郑某当班,她已在城东派出所作笔录及可出庭作证,均明确证实死者开房时服务员将死者身份证放入身份证读卡器传送到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而且确认“发送文件已成功”,是正常操作,答辩人按规定上传。至于公安机关的网络何时收到传送信息,及何时才查此信息,已与答辩人无关。公安的电脑也打出了入住时间为12月11日13时48分,该时间是格式化,不可更改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延误抢救时间。3.旅馆业开业的必备证照,是以上说的营业执照与特种行业许可证,具备以上两证,即可开业,至于消防、环评等已包含在特种行业许可内。《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第六条已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原告无需自行去设置自己想象的证照。死者年纪轻轻就自杀死亡,答辩人深表同情和惋惜。死者廖某是自杀身亡,她的死亡与城南旅馆无任何因果关系,所以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4.死者廖某在不同的场合及离别书中都明确表示有死亡的意愿,而且是实施了,她决意要死,不论什么地方、时间都可以实施。被告龙门县龙城城南旅馆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罗京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2.死者廖某入住旅馆信息复印件1份;3.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5.卫生许可证复印件1份;6.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7.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8.证人郑某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2003)龙法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郑某2014年12月14日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3.郑某2014年12月22日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4.谭惠连2015年2月5日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5.谭惠连2015年3月4日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6.谭惠东2015年2月10日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7.潘钊2015年1月22日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8.罗京平2014年12月19日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9.廖红锋2015年3月4日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0.旅馆住客登记表复印件1份;11.廖某遗书(2014年12月28日)复印件1份;12.廖某住宿信息复印件1份;13.2014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出具的廖某事件出警经过复印件1份;14.龙门县公安局龙公函字[2015]40号复函及廖某入住登记信息各1份。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谭惠连提供的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死亡推断书不代表公安机关的死亡鉴定,法律上不能证明死因;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最后结论没有经过尸体解剖,不能证明是二氧化碳中毒死亡;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正确的时间;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心电图无医院盖章,名字是手写的。原告廖红锋对原告谭惠连提供的证据1-9均无异议。原告谭惠连、廖红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死者的入住时间无异议,网上入住登记与公安旅店业的系统联网时间无法证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公安部关于旅店业治安管理的规定和广东省旅店业许可证的,也就是说城南旅馆不具备发行业许可证的条件;对证据4、5、6、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证人的证言不能当证据使用,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作出判断。原告谭惠连、廖红锋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4-9、11-13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郑某值班时没发现死者在当天下午1:48时出去了,这不符合事实;郑某在笔录中说死者是自杀与事实不符;13:48时—22:00时,公安系统没有廖某的入住信息,郑某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死者廖某的登记信息在最上面一行,我们认为这是事后补的;原告谭惠连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4的复函内容无异议,对附件的入住时间有异议,附件不能证明将入住的信息及时上传到公安系统的旅店业管理系统,也没有证明上传成功;原告廖红锋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4有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11、13、14无异议;对证据12入住金辉宾馆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3时48分,廖某入住被告龙门县龙城城南旅馆,原告谭惠连向龙门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12月11日17时52分廖某可能在塔山公园自杀。城东派出所接报后组织警力到塔山公园寻找,但未发现廖某踪迹。后派出所民警对廖某的住宿记录进行查询,未发现廖某当天有住宿信息。直至22时,派出所民警通过公安旅业系统查询到廖某于当日13时48分在龙门县龙城城南旅馆302号房入住信息。城东派出所民警及廖某家属前往龙门县龙城城南旅馆302号房,发现廖某躺在该302号房床上无反应,120急救出诊医生在对廖某进行抢救后宣布廖某已经死亡,龙门县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廖某的死亡原因为二氧化碳中毒。城东派出所民警及廖某家属到达龙门县龙城城南旅馆302号房时,302号房房门紧锁,房中放着一炉燃着的炭火,房内门窗紧闭,房门被毛巾塞住缝隙,房间桌面上留有廖某署有2014年12月28日16:28时给其母亲的遗书。原告谭惠连系死者廖某的母亲;原告廖红锋系死者廖某的父亲。廖某生前为非农业户口。被告龙门县龙城城南旅馆是个体工商户,罗京平是被告龙门县龙城城南旅馆的经营者。案发时,被告龙门县龙城城南旅馆的302号房未安装消防感应器。另查明,公安旅业系统反映的廖某入住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13时48分,前台登记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13时50分,上报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13时50分,入库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13时50分41秒,接受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13时51分。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龙门县龙城城南旅馆是否及时上传廖某的入住信息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廖某入住被告龙门县龙城城南旅馆,后原告谭惠连向龙门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称廖某可能在塔山公园自杀,经寻找,廖某死于龙门县龙城城南旅馆302号房。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龙门县龙城城南旅馆未及时上传廖某的入住信息,导致公安机关在案发当日22时前不能通过公安旅业系统查询到廖某的入住信息,从而不能及时找到廖某,但从公安旅业系统反映的情况看,廖某的入住信息前台登记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13时50分、上报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13时50分、入库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13时50分41秒、接受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13时51分,上述时间点表明廖某的入住信息已于案发当日的13时50分41秒进入旅业系统的数据库。原告无证据证明案发当日22时前派出所民警不能通过公安旅业系统查询到廖某的入住信息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对其请求被告因此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龙门县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廖某的死亡原因为二氧化碳中毒。城东派出所民警及廖某家属到达龙门县龙城城南旅馆302号房时,302号房房门紧锁,房中放着一炉燃着的炭火,房内门窗紧闭,房门被毛巾塞住缝隙,房间桌面上留有廖某署有2014年12月28日16:28时给其母亲的遗书。从事故现场、廖某留遗书的行为及原告诉状所述的情形来看,可以推断廖某有自杀倾向。廖某在密闭的房间烧炭,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及行为后果负责。被告龙门县龙城城南旅馆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其宾馆的302号房未安装消防感应器,导致廖某在烧炭时,未能发出警报,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廖某死亡,其生前为非农业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二、丧葬费:59345元/年×1/2年=29672.5元。以上损失共计681646.5元,因被告未安装消防感应器,存在经营管理漏洞,被告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68164.6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除本院予以支持的款项68164.65元外,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门县龙城城南旅馆赔偿原告谭惠连、廖红锋68164.65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谭惠连、廖红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380元(缓交),由原告谭惠连、廖红锋负担8000元,被告龙门县龙城城南旅馆负担238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谭惠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上诉人谭惠连、廖红锋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该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庭审当中没有基本查清涉案的事实情况),严重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在法院调取证据时,朝着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证据调取、采信,而不是根据事实需要和证明事件真实性来调取和采信证据);适用法律不当,判项错误(凡是有利于被上诉人的予以引用);现提起上诉,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我方认为不存在赔偿,只有人道主义的补偿,死者死亡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开办旅馆,领取了特种行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基本证照。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能及时将旅客信息传送到公安旅业系统,致使廖某不能被及时发现并得到救治,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对此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旅馆应当如实将旅客身份证件信息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在旅客入住后3小时内传送到旅馆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结合本案公安旅业系统反馈的情况,死者廖某入住旅店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13时48分,前台登记时间是2014年12月11日13时50分,上报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13时50分,入库时间是2014年12月11日13时50分41秒,接受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13时51分,并且旅馆工作人员并不能修改旅馆业系统登记的旅客时间、上报时间以及入库时间,表明被上诉人在廖某入住时就已经按照规定进行入住登记,被上诉人的登记义务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对于当时公安派出所未能查到相关的住房信息,属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内部管理原因,被上诉人在这一方面并无过错;第二,根据当时城东派出所民警及廖某家属到达事故现场的情况来看,302房门紧锁,房中放着一炉燃着的炭火,房内门窗紧闭,房门被毛巾塞住缝隙,房间桌面留有廖某写给其母亲的信件,以及根据上诉人在廖某失联期间报警求助所称,担心廖某因身体原因、情绪不稳定有自杀倾向,可以合理推断死者廖某本人具有自杀的故意;第三,被上诉人作为旅业的经营者,应当对入住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该义务应当是在合理范围内,即被上诉人所能预见和控制。在本案中,廖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明确的认识和较强的目的性。其本人自杀的故意,在其入住之时并没有异常的表现行为,其内心活动对被上诉人来讲是不可预知的,但是廖某本人在被上诉人的房间内烧炭,房间内没有相关的消防感应器装置可以发生警报,对此,被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10380元,由上诉人谭惠连负担。上诉人谭惠连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缓交二审受理费用,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予以准许。上诉人谭惠连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清二审受理费用,逾期未交法院将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池志勇审 判 员 赖锦荣代理审判员 黄宇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美静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