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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苏州金海马实业有限公司与如东县华瑞织造有限责任公司、马兵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金海马实业有限公司,如东县华瑞织造有限责任公司,马兵,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447号原告苏州金海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环湖路。法定代表人张贤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雪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凡,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东县华瑞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马塘镇三里墩二组。法定代表人马兵,董事长。被告马兵。被告XX。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福明,如东县马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州金海马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如东县华瑞织造有限责任公司、马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一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金海马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雪南,被告如东县华瑞织造有限责任公司、马兵、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金海马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起,原、被告经人介绍发生买卖浆料等业务往来,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方环保浆。原告依约按被告方要求交付货物,部分浆料明确运送至被告如东县华瑞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所在的厂房内,并由被告如东县华瑞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等签字确认。现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298400元及空桶10个。被告马兵、XX又是被告如东县华瑞织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原告认为本案需方是三被告共同方。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98400元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本金298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三被告归还原告浆料空桶10只(每只500元,计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如东县华瑞织造有限责任公司、马兵、XX共同辩称:1、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如东县华瑞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如东县华瑞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来承担;2、被告马兵、XX是代表被告如东县华瑞织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马兵、XX个人之间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所以被告马兵、XX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如东县华瑞织造有限责任公司经约定于2014年6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如东县华瑞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购买浆料等货物。截止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如东县华瑞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298400元及空桶10个,由被告如东县华瑞织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兵在对账单上的客户单位经办人栏中签名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方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马兵、XX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1年7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马兵为被告如东县华瑞织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XX为被告如东县华瑞织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原告公司原名“吴江金海马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变更为“苏州金海马实业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如东县华瑞织造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结欠原告的空桶10个,同意返还原告,并同意如不能返还,按每个500元折价返还。原告确认其送货地点为“如东县丰瑞织造有限公司”,故送货单上收货单位栏填写为“丰瑞”,而“如东县丰瑞织造有限公司”是向被告如东县华瑞织造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的厂房,所以实际收货人为被告如东县华瑞织造有限责任公司、马兵、XX。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如东县华瑞织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马兵、XX的结婚申请书、送货单、对账单、房屋租赁协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如东县华瑞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如东县华瑞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298400元及空桶10个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如东县华瑞织造有限责任公司理应及时支付上述货款及返还空桶,久欠不付是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如东县华瑞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如东县华瑞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298400元、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返还空桶10个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如东县华瑞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如不能返还空桶10个,应以每个500元折价返还原告。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如东县华瑞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兵、XX作为被告如东县华瑞织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送货单及对账单上签字的经营活动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如东县华瑞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所进行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如东县华瑞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兵、XX在本案中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如东县华瑞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金海马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8400元并赔偿原告苏州金海马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本金298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如东县华瑞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金海马实业有限公司空桶10个,如不能返还,按每个500元折价返还。三、驳回原告苏州金海马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6元,由被告如东县华瑞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金海马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一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