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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商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与浙江佰瑞思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浙江丹鲁依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浙江佰瑞思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浙江丹鲁依服饰有限公司,袁小平,张幼萍,宋利亚,童樟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13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东南路2号。负责人:张锋云,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黎钦,系银行职员。被告:浙江佰瑞思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领带园四路1号。法定代表人:袁小平,董事长。被告:浙江丹鲁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领带园四路1号。法定代表人:袁小平,董事长。被告:袁小平。被告:张幼萍。被告:宋利亚。被告:童樟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嵊州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佰瑞思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瑞思公司)、浙江丹鲁依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鲁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后又申请追加袁小平、张幼萍、宋利亚、童樟明、马洪钇、孙凤飞为本案被告,本院已依法追加并通知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农业银行嵊州支行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佰瑞思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50万元并支付利息68625.86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其中正常息68413.12元,复息212.74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贷款到期日止按年利率7.2225%支付正常利息,从贷款到期日次日起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到清偿之日(逾期利息计算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的计算在合同期限内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佰瑞思公司不能按时归还原告债务,则由被告丹鲁依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依法拍卖或变卖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债务;2、判令被告袁小平、张幼萍、宋利亚、童樟明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洪钇、孙凤飞在马祖军财产继承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国金、金以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黎钦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洪钇、孙凤飞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佰瑞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3010120150010288。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到期日为2016年3月27日),借款利率为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5%,即年利率7.22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按月付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不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出借人可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合同还约定,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发放日与到期日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丹鲁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3100620150010796。合同约定,抵押人愿以位于嵊州市领带园四路1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嵊州国用(2007)第1-18**号,房产证号为: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为抵押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佰瑞思公司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878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等。合同还约定抵押权人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等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5020**号。同日,原告与被告袁小平、张幼萍、童樟明、宋利亚、案外人马祖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佰瑞思公司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3月3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50万元。借款后,被告佰瑞思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止,已欠息多月。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佰瑞思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佰瑞思公司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合同编号为33010120150010381。该合同项下债权亦在上述抵押、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佰瑞思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借款本金550万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按年利率7.2225%计算利息和复利;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0.83375%计算罚息和复利,复利以利息为计算基数)。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对浙江佰瑞思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可就浙江丹鲁依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嵊州市领带园四路1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嵊州国用(2007)第1-18**号,房产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5020**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在最高债权余额878万元范围内[该限额由(2015)绍嵊商初字第1325号、(2015)绍嵊商初字第1326号案件中主债权共享]优先受偿。二、袁小平、张幼萍、宋利亚、童樟明对浙江佰瑞思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500万元范围内[该限额由(2015)绍嵊商初字第1325号、(2015)绍嵊商初字第1326号案件中主债权共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袁小平、张幼萍、宋利亚、童樟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浙江佰瑞思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578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款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7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伟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叶萍附页: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