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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厚新与李厚宽、陈彦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厚新,李厚宽,陈彦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21号原告李厚新,男,1958年10月12日生。原告委托代理人岳俊、张永成,桐柏县司法局毛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厚宽,男,1967年12月12日生。被告陈彦春,女,1971年11月18日生。原告李厚新诉被告李厚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厚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俊,被告李厚宽、陈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厚新诉称,1998年12月13日毛集镇土地管理所颁发桐土宅(98)第052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原告于1998年建成两间小平房,2015年12月份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一大间钢彩瓦房准备用作厨房,被告李厚宽电话通知其妻陈彦春强行拆除,损毁材料费3800元,依据《民事赔偿法》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3800元。被告李厚宽、陈彦春辩称,办理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时用的原告名字,其中有被告两间房场,办证时是被告付的款,办证后被告建了根基,2015年原告在被告房场上建房后给李厚宽打电话,让李厚宽去拆了,李厚宽打电话让陈彦春去看看,陈彦春去和李厚新说理,气愤不过将该彩瓦房拆除。原告无故在被告房场建彩瓦房,不同意赔偿原告3800元钱。原告用地许可证上注明的是荒地,而实际占用的是被告的耕地,建设期限是一年已经超期。原告彩钢房违法占用被告耕地。原告向本院提供有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彩瓦房被拆照片一张,毛集信访办复查意见,署名为李进财的彩钢房实际费用收条一张,欲证实其主张成立。二被告质证认为,许可证是两家共办的,一年内换证原告没换。彩钢房费用没有通知我,没经过我允许他想说多少就多少,原告南山墙有我两间场全村人都知道,宅基地是我用耕地同别人换的。二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铁山村委2015年3月10日及2016年2月17日的调处意见;2、贺学历换地证明、白道兴建地基证明。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当庭作证,称该宅基地占用的是被告的土地,写的是原告的名,当时说好是两家的宅基,被告经济困难只建了根基,房子未建。原告质证认为村调处意见无原告签名,贺学历、白道兴证明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内容不真实,证人证言所说不属实。依照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其中原告李厚新排行老二、被告李厚宽排行老五。1998年12月13日毛集镇土地管理所颁发了以李厚新为户主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该许可证显示占地类别为荒坡地,建设时间不超过一年,竣工后到土地部门换取土地使用证。李厚新凭此于当年在本组建成两间平房,被告李厚宽在该两间平房南侧堆放有石头作为地基,房屋一直未建。2015年3月10日双方因此争议由村组两级干部多次进行调解后,作出处理意见认为被告李厚宽的3.2分地在原告李厚新小平房南北的空闲地。原告李厚新不服向毛集镇信访办信访,毛集镇信访办2016年1月4日复查意见为撤销铁山村的意见,返回重新调查。铁山村委2016年2月17日调处意见仍同原调处意见。原告李厚新于2015年12月在争议土地上搭建一钢瓦房,并打电话告知在外地打工的被告李厚宽,李厚宽电话告知其妻陈彦春,陈彦春发现后即将该彩钢房围墙拆下(有两块未拆掉),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彩钢房损失38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作为原告李厚新应举证证明对该争议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同时应举证证明其损失的确切数额。原告李厚新向本院提供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显示的占地类型是荒坡地,且说明建设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竣工后到土地部门换取土地使用证。原告不能提供土地使用证,其1998年的用地许可证不能证明其2015年12月建设彩钢房的合法性。且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得到解决以前原告在此建房,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应属不当,对发生本案纠纷负一定责任,被告陈彦春发现原告建彩钢房应找有关部门解决,自行拆除原告彩钢房亦属不当,对造成纠纷负相应责任。原告对自己损失的数额及彩钢房残值数额未提供确切依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厚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厚新负担40元,被告陈彦春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再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淮生审 判 员  田 天人民陪审员  郭长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