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宫本文诉被告林基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本文,林基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民初177号原告:宫本文,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通化市,经常居住地通化市光明路碧水豪庭*号楼*单元***室。被告:林基业,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白山市,经常居住地通化县大安镇大安村*组。原告宫本文诉被告林基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收到原告宫本文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本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基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宫本文诉称:2014年10月,林基业租赁其钩机(带司机)在通化县大安村二组干工程,经核算钩机租赁费用为6000元,林基业于2014年10月29日向其出具欠据,但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钩机租赁工时费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基业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林基业雇佣宫本文使用宫本文自有的钩机在通化县大安村二组修建屠宰场工程中挖地秤坑、自来水沟及平整场地,一共干了十多天,每天平均工作4个小时,每小时工时费150元。2014年10月29日,林基业为宫本文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人民币陆仟元整,欠宫本文钩机工时费11月10日给”,林基业在欠款人处签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份、证人证言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宫本文与林基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宫本文付出劳动并提供机械设备,林基业应当给付租赁工时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基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宫本文钩机租赁工时费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基业负担。被告林基业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宫本文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晓海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希艳 来自: